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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3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刑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刑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3民初696号原告刑某,女,委托代理人盛某,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某,男,原告刑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凯枫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阳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刑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在长沙打工时相识恋爱,双方于2002年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2年10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原、被告双方结婚头两年均在长沙务工,感情尚好,2005年因被告陷入广西贵港传销陷阱,放弃了自己的厨师职业,并沉迷于传销,双方分歧和矛盾越来越深,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只好单身到广东打工维持生计,供儿子上学,而被告的传销发财梦破灭后,继续在长沙打工,对原告和儿子不闻不问,有空就沉迷于打牌赌博,双方感情不和已分居近十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并随其生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刑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婚生子张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离婚后愿随原告刑某生活;3、陈平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多年,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4、邢中平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多年,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5、邢玉华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多年,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6、唐汇锦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多年,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刑某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结婚证一本,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系原、被告亲朋好友出具的证明,证据间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刑某与被告张某于1998年在长沙务工时相识恋爱,双方于2002年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2年10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05年因被告在广西进行传销活动,放弃了自己的厨师职业,并沉迷于传销,双方矛盾越来越深,导致双方感情不睦,原告于2008年独自到广东外出务工,而被告的传销结束后,继续在外务工,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从2008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另查明,婚生子张某已年满10周岁,其主要由原告抚养并随其生活。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张某愿随原告刑某生活。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因被告张某2005年在广西从事传销活动,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开始不睦,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从2008年分居至今,现分居已满两年,依法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张某已年满10周岁,其主要由原告抚养并随其生活,且张某自愿表示原、被告离婚后其愿随原告刑某生活。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子张某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双方离婚后小孩的教育抚养费,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涉及财产的处理事项,待判决生效后可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刑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由原告刑某抚养并随其生活,被告张某享有对婚生子张某的探视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凯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阳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