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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7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魏海芹与濮阳市丽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濮阳市瑞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海芹,濮阳市丽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濮阳市瑞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陈丽妨,邢振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7066号原告魏海芹,女,195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庆勋,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阳市丽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法定代表人陈丽妨。被告濮阳市瑞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法定代表人付瑞华。被告陈丽妨。被告邢振姜,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魏海芹诉被告濮阳市瑞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濮阳市瑞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海芹的委托代理人孙庆勋、被告濮阳市瑞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瑞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阳市丽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邢振姜、陈丽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四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1月29日、2014年12月7日、2014年12月20日、2015年2月17日、2015年3月2日,四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30万元,借款期限为1至2个月不等,月利息20‰,按月付息。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每次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0‰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濮阳市瑞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辩称,其不认识原告,且对每笔借款都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濮阳市丽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濮阳市瑞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邢振姜、陈丽芳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20‰,按月付息,被告邢振姜、陈丽妨在借款人栏处签字,被告濮阳市丽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濮阳市瑞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在借款人栏处盖章。2014年11月29日,被告濮阳市丽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濮阳市瑞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邢振姜、陈丽芳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20‰,按月付息,被告邢振姜、陈丽妨在借款人栏处签字,被告濮阳市丽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濮阳市瑞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在借款人栏处盖章。2014年11月30日,被告濮阳市丽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款金额为70万元。2014年12月7日,被告濮阳市丽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濮阳市瑞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邢振姜、陈丽芳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20‰,按月付息,被告邢振姜、陈丽妨在借款人栏处签字,被告濮阳市丽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濮阳市瑞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在借款人栏处盖章,次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陈丽妨账户转账19万元。2014年12月20日,被告濮阳市丽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濮阳市瑞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邢振姜、陈丽芳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20‰,按月付息,被告邢振姜、陈丽妨在借款人栏处签字,被告濮阳市丽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濮阳市瑞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在借款人栏处盖章,2014年11月11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濮阳市丽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转账5万元,2014年12月22日,原告魏海芹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陈丽妨转账66万元,共计转账71万元。2015年3月2日,被告濮阳市丽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濮阳市瑞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邢振姜、陈丽芳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20‰,按月付息,被告邢振姜、陈丽妨在借款人栏处签字,被告濮阳市丽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濮阳市瑞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在借款人栏处盖章,2015年3月4日,被告濮阳市丽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款金额为20万元。综上,被告濮阳市丽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濮阳市瑞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邢振姜、陈丽妨向原告借款共计180万元。另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濮阳市瑞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邢振姜、陈丽妨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20‰,按月付息,被告邢振姜、陈丽妨在借款人栏处签字,被告濮阳市瑞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在借款人栏处盖章,2015年2月19日,被告濮阳市丽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魏海芹出具收据一份,收款金额为5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濮阳市丽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濮阳市瑞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邢振姜、陈丽妨向原告借款共计180万元,有借据、收据及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濮阳市瑞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邢振姜、陈丽妨向原告借款共计50万元,有借据、收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四被告自借款之日按月息20‰偿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濮阳市瑞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辩称,其不认识原告,且对每笔借款都不知情,被告濮阳市瑞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查,被告濮阳市瑞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在借据中均盖有公章,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关系,故被告濮阳市瑞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濮阳市丽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邢振姜、陈丽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濮阳市丽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濮阳市瑞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邢振姜、陈丽妨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魏海芹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其中,7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30日按月息20‰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2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8日按月息20‰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另7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按月息20‰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另2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4日按月息20‰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二、被告濮阳市瑞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邢振姜、陈丽妨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魏海芹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9日按月息20‰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三、驳回原告魏海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濮阳市丽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濮阳市瑞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邢振姜、陈丽妨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孟迎春代理审判员  刘亚娟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雯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