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枣刑执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赵可可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可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枣刑执字第289号罪犯赵可可(又名可可),现在山东省滕州监狱服刑。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作出(2012)苍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可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21年9月1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经本院以(2014)枣刑执字第189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滕州监狱于2016年3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罪犯赵可可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被监狱记功奖励1次,表扬奖励1次,嘉奖奖励1次,被评为2015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相应的罪犯奖励审批表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可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一贯遵守监规监纪,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并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7月至2016年2月间,被监狱记功奖励1次,表扬奖励1次,嘉奖奖励1次,被评为2015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赵可可入监以来每年度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及其受到监狱记功、表扬等奖励的罪犯奖惩审批表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赵可可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可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丽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人民陪审员 孙晋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