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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02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2016)湘0802民初75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02民初750号原告陈某甲。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庹新密,永定区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郭邦锐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庹兴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年××月××日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婚后由于原、被告存在性格差异,导致经常吵闹,致使两人的感情慢慢变得淡薄,继而发展到分居已有一年多时间,两人也没有任何和好的意愿。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工作原因,无法按时到庭应诉,但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1、同意与原告陈某甲离婚;2、小孩应随被告居住生活,原告应每月给付小孩抚养、教育等费用1000元。原、被告双方各自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原件,拟证明双方已就离婚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的事实。本院结合对现有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年××月××日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婚后由于原、被告存在性格差异,导致经常吵闹,致使两人的感情慢慢变得淡薄,继而发展到分居一年多时间,至今也没有任何和好的意愿。原告陈某甲遂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既无共同财产,又无共同债权、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甲同意被告王某要求小孩陈某乙随被告居住生活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教育等费用1000元的要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由自主婚姻,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存在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15年3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同意离婚,故本院应予以支持。另被告王某要求抚养小孩,并每月要求原告陈某甲支付小孩的生活、教育等费用1000元的观点,因原告陈某甲没有提出异议,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子女抚养:婚生子陈某乙,2008年12月24日出生,由被告王某抚养教育至成年,并随其居住生活,原告陈某甲每月给付小孩抚养教育等费用1000元(自2016年5月起开始给付,限每月给付一次),原告陈某甲每半年享有探视小孩一次的权利。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秦 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郭邦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