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81民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江晓、陈佳玲与被告陈娟、彭凯、周春华、时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晓,陈佳玲,陈娟,彭凯,周春华,时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81民初975号原告江晓,女,1984年3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建,男,1971年4月11日,汉族。原告陈佳玲,女,1989年9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俊铖,四川省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平,四川省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娟,女,1985年11月14日生,汉族。被告彭凯,男,1975年3月1日生,汉族。被告周春华,女,1965年1月26日生,汉族。被告时小红,男,1973年1月18日生,汉族。原告江晓、陈佳玲与被告陈娟、彭凯、周春华、时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思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晓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原告陈佳玲的委托代理人董俊铖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江晓、陈佳玲、被告陈娟、彭凯、周春华、时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原告陈佳玲的委托代理人胡平经本院通知,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晓、陈佳玲诉称,2014年8月24日,被告陈娟、彭凯向二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投资经营,借款期限2个月,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0‰,按月付息。同时,周春华、时小红与赵志江各自以其房产为被告陈娟、彭凯向二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而陈春丽为被告陈娟、彭凯向二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10月26日,二原告与陈娟、彭凯、周春华、时小红、赵志江、陈春丽签订补充协议,同意对赵志江提供的抵押房产解除抵押登记。2015年10月29日,陈娟、彭凯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了至2015年3月23日止的利息,同时,双方到房管部门解除了对赵志江提供的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由于陈娟、彭凯至今未对其余借款及利息履行偿还义务,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陈娟、彭凯向原告江晓、陈佳玲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其中100万元,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60万元,从2015年10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0‰计算);2、被告陈娟、彭凯向原告陈佳玲支付律师代理费24000元;3、原告江晓、陈佳玲对被告周春华、时小红提供的抵押财产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4、被告赵志江、陈春丽对被告陈娟、彭凯所欠原告江晓、陈佳玲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中,原告江晓、陈佳玲撤回了对被告赵志江、陈春丽的起诉。庭审中,原告江晓、陈佳玲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陈娟、彭凯向原告江晓、陈佳玲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以60万元,从2015年10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0‰计算);2、被告陈娟、彭凯向原告陈佳玲支付原告陈佳玲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32000元;3、原告江晓、陈佳玲对被告周春华、时小红提供的抵押财产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陈娟、彭凯、周春华、时小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江晓、陈佳玲与被告陈娟、彭凯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被告陈娟、彭凯欠原告江晓、陈佳玲借款的金额;3、原告江晓、陈佳玲主张的利息和原告陈佳玲主张的律师费是否支持;4、被告周春华、时小红是否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江晓、陈佳玲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江晓、陈佳玲与被告陈娟、彭凯、周春华、时小红的身份证复印件。2、(1)2014年8月24日,江晓、陈佳玲与陈娟、彭凯、周春华、时小红、赵志江、陈春丽签订的借款协议;(2)2014年8月24日的中国工商银行华蓥钢铁桥支行的转账汇款凭证;(3)周春华、时小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4)2014年9月3日的房屋他项权证;(5)2015年10月26日,江晓、陈佳玲与陈娟、彭凯、周春华、时小红、赵志江、陈春丽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1)陈娟、彭凯向江晓、陈佳玲借款100万元,陈佳玲于2014年8月24日将100万元转到陈娟、彭凯共同指定的账户;(2)周春华、时小红与赵志江分别以其房产为陈娟、彭凯向江晓、陈佳玲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3)签订补充协议后,陈娟、彭凯于2015年10月29日向江晓、陈佳玲归还了40万元本金和支付了至2015年3月23日止的利息,同时,原、被告共同到房管部门解除了对赵志江提供的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4)对于100万元借款本金,在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期间产生的利息,陈娟、彭凯未支付;(5)对于下欠的60万元本金,陈娟、彭凯从2015年10月29日起就未向江晓、陈佳玲支付利息。3、2016年3月15日,陈佳玲与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商案件委托代理合同,证明陈佳玲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32000元。本院对原告江晓、陈佳玲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认证,并对案件争议的事实进行认定:对于原告江晓、陈佳玲提供借款协议、中国工商银行华蓥钢铁桥支行的转账汇款凭证、周春华与时小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9月3日登记的房屋他项权证、补充协议、陈佳玲与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的民商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诉讼中,被告陈娟、彭凯、周春华、时小红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定。1、2014年8月24日,陈娟、彭凯向江晓、陈佳玲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0‰;2、如借款人到期未归还或没有全部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出借人有权任意向借款人或担保人追索下欠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以及其它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相关费用;3、如借款人或担保人逾期偿还本息,由借款人或担保人向出借人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计息基数,按日2.5‰计算,并自愿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各种费用;4、周春华、时小红以其房产为陈娟、彭凯向江晓、陈佳玲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事实和借款金额,有借款协议、中国工商银行华蓥钢铁桥支行的转账汇款凭证、周春华与时小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佐证,且被告陈娟、彭凯、周春华、时小红在诉讼中既未提出异议,亦未举证反驳,本院认定。原告江晓、陈佳玲称被告陈娟、彭凯借款后,于2015年10月29日向江晓、陈佳玲归还了40万元本金,并支付了至2015年3月23日止的利息,余款和其余利息至今未支付。对于原告所称事实,诉讼中,被告陈娟、彭凯、周春华、时小红未提出异议,本院采信。因此,被告陈娟、彭凯尚下欠原告江晓、陈佳玲的款项为:1、借款本金60万元;2、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的利息;3、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9日起的利息。原告陈佳玲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32000元,有原告陈佳玲与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商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佐证,被告陈娟、彭凯、周春华、时小红在诉讼中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江晓、陈佳玲与被告陈娟、彭凯之间的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除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外),合法有效,因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江晓、陈佳玲按照约定向被告陈娟、彭凯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陈娟、彭凯依法应按约定向原告江晓、陈佳玲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原告江晓、陈佳玲要求被告陈娟、彭凯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的请求,本院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虽然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超过了该司法解释规定的计算标准,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娟、彭凯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100万元本金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的利息和60万元本金从2015年10月29日起的利息的请求,本院支持。借款协议约定:如借款人或担保人逾期偿还本息,由借款人或担保人向出借人支付逾期利息,并自愿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各种费用。被告陈娟、彭凯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依法应承担原告陈佳玲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因此,原告陈佳玲要求被告陈娟、彭凯支付其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2000元的请求,本院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周春华、时小红以其房产为陈娟、彭凯向江晓、陈佳玲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有效,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此,原告对周春华、时小红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陈娟、彭凯向原告江晓、陈佳玲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以60万元,从2015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0‰计算计算);二、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陈娟、彭凯向原告陈佳玲支付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2000元;三、原告江晓、陈佳玲对被告周春华、时小红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陈娟、彭凯不能清偿被告周春华、时小红所担保的本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所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5900元,由被告陈娟、彭凯、周春华、时小红承担。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思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古 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