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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4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付小满与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小满,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4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小满,女,1953年3月1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福顺街33号。法定代表人曹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松涛,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上诉人付小满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月16日,付小满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5月28日17时许,我乘坐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的986路公交车临近蒲黄榆车站时,公交车突然急刹车把我晃倒趴在地板上,摔倒后约有30分钟才下的车,公交车停了30分钟。当时我觉得双眼无法睁开、流泪,我摸索着下了车,路人告知我,左眼在流血,我要到物美超市,因此时双眼视物不清,浑身发抖无法站立,在他人帮助下打车回家。后家人带我到北京同仁医院急诊,被诊断为:左眼撞伤流血,右眼也相应撞伤。医院让我住院治疗,因交不起住院费,未住院治疗。5月29日我找到客运公司车队队长,其答应一次性给我解决支付费用,后又推诿。无奈我报警,土桥派出所的警察建议我协商解决,双方未达成协议,警察建议双方再到公司协商。第二天到客运公司的大地站办公处,客运公司人员把我带到一个小屋里,屋里烟气大,过来四个男的推搡打我,根本没有协商赔偿的事,我自行离开客运公司处向土桥派出所报警被打的情况。我在客运公司的车上摔伤的情况,派出所的警察查看了录像,建议我与客运公司协议解决,但客运公司拒不协商。我乘坐客运公司的车,支付乘车费用,双方形成了客运合同,客运公司应依法安全将我送到目的地。现由于客运公司工作人员操作不当使我受伤,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赔偿医疗费370000元、误工费259200元、护理费486000元、交通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营养费2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0元、租房费129600元、鉴定费5000元、一次性残疾补助金581480元,共计1476500元;诉讼费由客运公司承担。客运公司辩称:希望法院驳回付小满的诉讼请求。2011年6月2日,付小满来我单位自称,2011年5月28日晚6点左右,在沙子口上车,在蒲黄榆车站前,付小满站在刷卡机旁边,有人下车时刷卡碰到了她的眼睛,付小满说她没有事就没有报警。我单位的当班司机、售票员反应当天情况正常。2011年6月10日,付小满再次来到我单位说是乘务员将她的眼睛碰伤,与第一次说的不相符。我单位多次与付小满见面,她每次陈述都不一致,我方认为付小满虚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18时33分,付小满乘坐客运公司经营的986路(017026)公共汽车,7分钟后即2011年5月28日18时40分下车。2011年5月28日19时17分,付小满再次乘坐客运公司经营的986路(017035)公共汽车,3分钟后即2011年5月28日19时20分下车。付小满提供的其2011年5月28日北京同仁医院病历本记载:左眼被公交卡划伤3小时余,左眼眼结膜水肿,结膜下淤血,角膜上皮粗糙。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诉讼主张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付小满陈述其在当天第一次乘坐986路公交车上摔倒后30分钟左右才下车,但其提供的乘车记录显示,付小满第一次乘车时间仅为7分钟,付小满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的事实不相符。付小满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为案由提起的诉讼,首先应证明客运公司有侵权行为客观存在,且其侵权行为与付小满所受到的伤害有因果关系。本案中付小满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客运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其所受伤害与客运公司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付小满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判决:驳回付小满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付小满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付小满上诉称,2011年5月28日其乘坐客运公司的986路公交车在蒲黄榆站前因车辆急刹车而导致其摔倒,受伤左眼撞伤流血,车辆停了30分钟后,付小满下车。一审期间,客运公司曾同意赔偿20万元,法官也同意,但院长不同意。原审判决存在错误,请求请求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客运公司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付小满的上诉请求,认为付小满主张的事实不存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公交卡乘车记录、病历本(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付小满主张其于2011年5月28日其乘坐客运公司的986路公交车,在蒲黄榆站前因车辆急刹车而导致其摔倒受伤,车辆停了30分钟后,付小满下车。但是付小满提供的公交卡刷卡记录显示,2011年5月28日有两次乘坐986路公交车的刷卡记录,分别为2011年5月28日18时33分上车,18时40分下车;2011年5月28日19时17分上车,19时20分下车,两次乘车的时间分别为7分钟和3分钟,没有30分钟的记录。故付小满主张2011年5月28日在986路公交车上摔伤,并于摔伤后30分钟后下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付小满的2011年5月28日北京同仁医院病历本记载:因左眼被公交卡划伤3小时余,左眼眼结膜水肿,结膜下淤血,角膜上皮粗糙。付小满主张因摔伤导致其左眼流血,与其病历记载内容不符,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也不予采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付小满起诉书中陈述的事实存在,故原审判决驳回付小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零八十八元,由付小满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零八十八元,由付小满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英审判员 屠 育审判员 史佳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靳 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