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3民终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民终54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甲。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乙。一审第三人刘某丙。一审第三人刘某丁。一审第三人刘某戊。一审第三人刘某己。上诉人刘某甲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高林、代理审判员杨寒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艳华担任记录。上诉人刘某甲,被上诉人刘某乙,一审第三人刘某丙、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刘某戊、刘某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亲刘清佑、母亲蒋冬喜共育有六个子女,分别为原告刘某甲(老五)、被告刘某乙(老三),第三人刘某丁(老大)、刘某丙(老二)、刘某戊(老四)、刘某己(老六)。1999年11月26日,被告刘某乙取得雁山区雁山镇雁山街81-××号房产证,证号:桂林市房权证雁山区字第××号,附记:“该房1996年建,市郊区乡镇建设管理局(1996)第115××号建筑证升建。”2004年5月,刘清佑去世,2005年8月6日,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第三人刘某丁、刘某丙、刘某戊、刘某己签订一份《关于雁山祖房继承协议》,内容为“我们祖上留下雁山镇现81号两层半房屋一座,现经兄弟子妹共同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自愿放弃其继承权。二.母亲蒋冬喜也同意放弃继承权。该房二分之一部分由刘某甲继承,另我所占的二分之一我百年之后由刘某丙继承。三.刘某丙自愿将本人继承81号1/2产权与刘某甲西凤路28号2-3房对换,永不反悔。四.刘某乙已自行处理雁山镇8号祖房,不再享有81号祖房继承权,我名下三楼部分也无偿归刘某甲所有。五.由于大姐身体不好,刘某丙、刘某甲同意补偿大姐各壹万元(共计贰万元)。”2007年5月29日,蒋冬喜在桂林市公证处立公证《遗嘱》一份((2007)桂桂证民字第2035号),遗嘱内容“在我去世后,上述房屋中属于我的产权份额(即1/2份额由儿子刘某甲一人继承,他人无权干涉。)”2010年10月30日,蒋冬喜去世。2010年12月21日,原告刘某甲取得雁山区雁山镇226号(原81号)1-2层房产证,证号:桂林市房权证雁山区字第××号,附记:“该房建于1986年,私房,原产权证号:30082899(共:30008900),据(2007)桂桂证民字第2035号公证书、当事人刘某戊、刘某丙、刘某丁、刘某己、刘某乙于2010年11月19日签字认可的报告,属被继承人的份额由刘某甲继承。”原告根据上述继承权协议,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办理第三层的过户手续,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配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登记在被告刘某乙名下的位于桂林市雁山区雁山街81号房屋第三层(产权证号30××31)归于原告刘某甲继承所有(价值15万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财产的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该案诉争的房屋(雁山区雁山镇雁山街81-××号房产,证号:桂林市房权证雁山区字第××号,即81号房屋的第三层)登记在被告刘某乙名下,刘某乙享有该不动产的所有权,其依法享有处分的权利。《关于雁山祖房继承协议》系各方当事人自愿签署,应为合法有效,其中第四条“刘某乙已自行处理雁山镇8号祖房,不再享有81号祖房继承权,我名下三楼部分也无偿归刘某甲所有”,虽名为继承协议,实际上三楼并非各当事人父母的遗产,应为刘某乙的个人合法财产,原告将此房产理解为遗产实属错误。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刘某乙虽签订该协议,但至今未交付该房产,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产已经交付并实际占有,且双方并未到房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故,该不动产不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原告刘某甲要求将诉争房产归其继承所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上诉人刘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及的基础法律关系为继承纠纷,一审在认定《关于雁山祖房继承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有效情况下,并未进一步审理协议有关分割、互换条款内容,却以诉争房屋系被上诉人个人财产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诉争房产虽在被上诉人名下,但从协议内容可推知,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第三人在母亲的见证下,不仅对父母财产进一步进行继承分割而且为日后方便管理亦拿出各自财产进行了互换处理,这是本案涉及的第二个法律关系合同纠纷,协议中被上诉人刘某乙同意以放弃81号祖房继承权及其名下三楼部分(本案诉争房产)来换取雁山镇8号祖房的继承权,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各方均按该协议约定执行多年。上诉人对本案诉争房产一直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将该房产作为旅社或出租给他人,且旅社收益、房屋租金均由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多年来一直未提出任何异议。虽然被上诉人己将诉争房产的产权证交付给上诉人,但一直以来,被上诉人拒绝配合上诉人办理房产变更登记。现该房屋面临拆迁补偿,双方在协商无效情况下,上诉人才不得不起诉至法院。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二、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就简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实属不当。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一审法院却未当庭向上诉人行使释明权,明确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却在开庭后要求上诉人撤诉或重新起诉,无疑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本案协议虽名为继承协议,但内容却涉及合同纠纷,上诉人以基础法律关系继承纠纷起诉,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既认定协议有效,却又未审理协议中互换条款内容和各方实际履行情况,只简单以诉争房产非遗产驳回上诉人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登记在被上诉人刘某乙名下的位于桂林市雁山区雁山街81号房屋第三层(产权证号30××31)归上诉人刘某甲继承所有,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刘某乙承担。被上诉人刘某乙口头答辩称:一、上诉人应该对其上诉请求承担举证责任;二、上诉人的上诉状不符合事实。签订协议不是被上诉人的本意。当时签订协议时,母亲同被上诉人讲一、二层给被上诉人的哥和弟,按照母亲所讲被上诉人就签了字,签字的时候是吃了晚饭之后,被上诉人眼睛不好,只看到函头;三、三楼是被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是被上诉人出钱建的。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没有履行手续,上诉人拿不出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财产是上诉人的。政府已经将钱给了被上诉人;四、上诉人开旅社从未给父母亲一分钱,对家里也没有贡献,好处都被上诉人一个人占了。一审第三人刘某丙当庭陈述:一、旅社是本人和上诉人各占一半。房子是和本人对调,西凤路的房子上诉人私自卖了,卖了多少钱本人不知道,上诉人只给了本人10万元。上诉人根本就没有履行协议;二、房产证办到上诉人名下,应该是我们几兄妹在场才办。协议签了字,过户时没有签字。一审第三人刘某丁当庭陈述:与一审第三人刘某丙的意见一致。房子转让时应该签字,但我们没有签字。一审第三人刘某戊、刘某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上诉人刘某甲、被上诉人刘某乙、一审第三人刘某丙、一审第三人刘某丁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没有异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刘某甲在二审中提交了工商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行业场所有关情况登记、完税凭证、联通公司租赁合同、租房协议、祖房继承协议,证实上诉人一直在涉案房屋中居住、经营,出租收入、旅社收入归上诉人支配,被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没有提出异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协议第四条将第三层无偿办至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刘某乙、一审第三人刘某丙、刘某丁对上诉人刘某甲二审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没有提出异议并不代表就是上诉人的,被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是看在父母的面上。按照物权法规定,就算是赠与,房屋登记在被上诉人的名下,没有变更,也可以撤销。综合各方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分析和认定:一、关于《关于雁山祖房继承协议》。上诉人刘某甲已经在一审中提交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二、关于工商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行业场所有关情况登记、完税凭证、联通公司租赁合同、租房协议。本院认为,本案是继承纠纷,审理重点是对被继承人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范围进行审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应被继承的财产范畴无关,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桂林市雁山区雁山街81号房屋第三层(产权证号30××31)是否应该归上诉人刘某甲继承所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法官行使释明权遵守中立准则,在当事人自由主张的范围内进行,所揭示的内容不能影响实质公正,做到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不厚此薄彼,不超过相应限度。上诉人刘某甲起诉请求判令登记在刘某乙名下的桂林市雁山区雁山街81号房屋第三层归刘某甲继承所有,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刘某甲的一审诉讼请求定案为继承纠纷,并当庭进行了必要、适度的释明,合法合理。本案既然定案为继承纠纷,则审查的核心就应该是被继承人的合法财产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权属的证明。”,可见法律规定了房产证是房屋所有人享有房屋所有权的证明。现桂林市房权证雁山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一栏登记为“刘某乙”,那么本案涉案房屋即桂林市雁山区雁山街81号房屋的第三层就是被上诉人刘某乙个人合法财产,不属于当事人父母的遗产。至于上诉人刘某甲关于兄妹已经对父母财产进行分割并用各自财产进行了互换处理但被上诉人刘某乙拒绝配合上诉人办理房产变更登记的诉称,上诉人刘某甲可以其它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上诉人刘某甲已预交),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胜审 判 员  邹高林代理审判员  杨寒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艳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