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6执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建成与南哲其他权属、侵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建成,南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16执20号申请执行人李建成,男,1979年4月3日出生。被执行人南哲,男,1996年7月2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李建成与被执行人南哲因其他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南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建成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共计八万四千零二元零三分。如果被告南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三十九元,由被告南哲负担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建成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4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向申请执行人李建成电话告知提供财产线索和执行风险告知。于2016年1月21日向被执行人南哲发出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五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传唤被执行人未到庭,按照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在本辖区住址系空挂户。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南哲名下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建成明确表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李建成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南哲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申请执行人李建成发现被执行人南哲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被执行人南哲有履行能力等其他条件成就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洪审 判 员 张春阳代理审判员 周忠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