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1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黄光元与被告陈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光元,陈天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1民初2号原告:黄光元,男,1941年9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代理人:郭平,宜宾县白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天明,男,1961年12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收到原告黄光元诉被告陈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起诉状,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洪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光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天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光元诉称:原、被告原本系熟人关系。2013年7月13日,被告以修建房屋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款10000元,并定于当年(即2013年)12月30日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均找各种理由拒不还款。至原告起诉,诉请判决: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天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3年7月13日,被告陈天明向原告黄光元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黄光沿现金10000元(壹万元),于当年12月三十号前归还。借条陈天明20137月13。”借款到期后,原告黄光元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陈天明未偿还,致原告黄光元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原告黄光元自述是因为本地方言原因,被告在写借条的时候,将其“元”字写为“沿”,本地口音中“元”和“沿”是同一个读音。以上事实,原告黄光元提供了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黄光元持有被告陈天明出具的借条原件,虽借条中债权人为黄光沿,但被告陈天明也未对黄光元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抗辩,本院对黄光元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法予以确认,即为实际出借人。被告陈天明向原告黄光元出具借条借款10000的事实存在,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陈天明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天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光元借款10000元。如被告陈天明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天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洪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 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