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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行赔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吴保民与萧县国土资源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保民,萧县国土资源局,宿州市宏胜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皖13行赔终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保民,男,195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徐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萧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法定代表人:李韧,局长。委托代理人:邵华,萧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熊玉峰,萧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宿州市宏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法定代表人:武树华,经理。上诉人吴保民诉被上诉人萧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管理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5)砀行赔初字第00010号行政赔偿判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保民,被上诉人萧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邵华、熊玉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宿州市宏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胜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涉案房地产坐落于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官桥镇吴集行政村孟村自然村,东至原官桥镇农贸市场,南北均为孟村自然村耕地,西至生产道路东边。2011年6月19日,萧县国土资源局向宿州市宏胜置业有限公司作出萧国土监字(2011)第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宿州市宏胜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份占用上述国有建设用地兴建萧县官桥镇农贸市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决定:没收官桥镇农贸市场内的建筑物14400平方米,并处43733元的罚款。2011年6月29日该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宏胜公司。吴保民于2014年4月得知该行政处罚决定。官桥镇农贸市场,原系萧县官桥镇人民政府引资联合开发,承建方为宿州市恒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公司)第一工程处。因该工程处及其负责人孙顺成拖欠吴保民借款,吴保民先后在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萧县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根据吴保民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2010)云民初字第1772号民事裁定书,对恒发公司第一工程处在萧县官桥镇农贸市场内的房产进行了查封,此后裁定进行续查封。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依法确认恒发公司与孙顺成应当偿还吴保民的债务。后在执行程序中,2012年11月21日,吴保民与恒发公司清算小组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以官桥镇农贸市场内的23套房产抵偿原告的债务。2014年4月1日,吴保民与孙顺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以官桥镇农贸市场内的45套房产抵偿债务。2014年12月3日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云执字第323号执行裁定,解除对萧县官桥镇农贸市场内房产的查封。原审法院认为:一、萧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对宏胜公司作出的,涉及标的物为官桥镇市场内房地产,该房地产系吴保民申请人民法院诉讼保全查封的财产,故吴保民与行政处罚行为有利害关系,其原告主体适格。二、关于吴保民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因萧县国土资源局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另,本案系吴保民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的期限的规定执行。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吴保民从2014年4月得知行政处罚的内容,在没有证据证明吴保民已知起诉权和起诉期限的情况下,本案起诉期限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中2年的规定。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萧县国土资源局没有向法庭提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和依据,该行政处罚行为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本案恒发公司清算小组和孙顺成分别将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以清偿债务的形式转让给吴保民,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另,吴保民至今也未取得该房地产的权属证书。综上,吴保民不能证明其对涉案房屋拥有合法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萧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但未对吴保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吴保民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吴保民的赔偿请求。吴保民不服,提起上诉。吴保民上诉称:吴保民接收了恒发公司和孙顺成抵债房产71套,并对71套房产完成了后续待建工程,已达到了现房销售的竣工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法院审查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人民法院可作执行结案处理。吴保民与恒发公司和孙顺成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经法院审查后已履行完毕,吴保民取得了涉案房地产的合法产权,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确定房屋产权具有和登记同等的效力。萧县国土资源局罚没涉案房产后,官桥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5日发布通告,根据县政府的指令,经镇政府研究由镇政府依法接处农贸市场并全权委托萧县盛易祥置业有限公司销售市场内的商铺。现罚没的房产已被销售一空,导致吴保民合法的债权无法实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赔偿判决,判决返还71套房产,赔偿误工费、差旅费30万元,房屋折旧损失170万元,房屋被没收期间等于债务人没有偿还债务拖延付款利息及违约金653万元。吴保民二审中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4月23日,萧县官桥镇人民政府新农贸市场搬迁公告;2、2014年1月26日,萧县盛易祥置业有限公司通知;3、企业基本信息;4、照片一组;5、2014年10月16日,宿州市恒发公司公告;6、企业基本信息;7、(2015)萧民一初字第04427号民事判决书;8、(2011)宿中执字第00006号执行裁定书,以上证据证明涉案房产已被销售,且吴保民已经通过民事诉讼主张合法权益。萧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吴保民并未取得涉案房地产的合法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款的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吴保民与恒发公司和孙顺成系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非通过法院制作调解协议书予以确认,执行和解协议违法。二、官桥镇农贸市场项目与吴保民无关。农贸市场项目是官桥镇人民政府兴建的,产权属于官桥镇人民政府。虽该项目用地经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但征收后该地并未提供给任何单位使用,该项目属于违法占地项目,所建成房产属于违法建筑,恒发公司与孙顺成将违法建筑抵债给吴保民不受法律保护。三、吴保民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四、吴保民的申请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吴保民在一审起诉和审理过程中明确承认其于2014年4月知道行政处罚的内容,其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三个月的起诉期限。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庭审质证,萧县国土资源局对吴保民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7属于新证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他证据属于一审之前就已经形成的证据且当事人已经取得,不属于二审中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吴保民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3、4、5、6、8,不符合法定新证据要求,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系一审庭审后出现的生效法律文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审行政赔偿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1月25日,萧县官桥镇人民政府发布通告:一、原农贸市场引资开发方宿州市恒发置业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期限交付,现官桥镇人民政府依法接处。二、官桥镇政府依法与萧县盛易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授权协议,全权委托萧县盛易祥置业有限公司完备农贸市场的设施及附属工程和后续市场的商铺销售事宜。2015年11月30日,砀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砀行初字第00036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萧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6月19日作出的萧国土监字(2011)第043号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之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一)项之规定,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吴保民主张2012年11月21日、2014年4月1日分别与恒发公司清算小组、孙顺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取得了官桥镇农贸市场71套房产,认为萧县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之规定,未依法领取登记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吴保民就涉案房产并未依法进行登记,未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其要求返还房产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吴保民起诉认为萧县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导致其合法债权不能实现,经审查,萧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虽被撤销,但行政处罚决定与吴保民合法债权不能实现之间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吴保民要求萧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吴保民的赔偿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庆飞审 判 员  戴宝琴代理审判员  庄明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珊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除依照国家赔偿法行政赔偿程序的规定外,对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在不与国家赔偿法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适用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