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30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甫胜与周嘉庆、邹雄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甫胜,周嘉庆,邹雄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0民初141号原告:陈甫胜,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广西平乐县。委托代理人:李春富,源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嘉庆,男,198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广西贺州市人,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委托代理人:钟保昌,广西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雄辉,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广西富川县人,住广西富川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建设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林树江,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杨俊意,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甫胜诉被告周嘉庆、邹雄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贺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甫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富、被告周嘉庆的委托代理人钟保昌、被告人财保平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俊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雄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甫胜诉称:2014年12月5日,被告周嘉庆驾驶桂J×××××号小型轿车从平乐县往钟山县方向行驶,至国道323线799KM+400m地点时,超越前车过程中与陈甫胜驾驶的桂H×××××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陈甫胜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31日,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20141205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嘉庆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甫胜无事故责任。被告周嘉庆驾驶的桂J×××××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邹雄辉,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周嘉庆是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车辆驾驶人。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乐县源头镇中心卫生院抢救,后转到平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右侧胫骨远端开放性骨折;2、右侧内外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侧腓骨近端骨折;4、右下肢皮肤撕脱伤并部分缺失;5、头部、左手皮肤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一人;2、用药医嘱:骨钛片3片tid迪奥可明片2片;3、出院后3、6、12个月复查X线(每次约100元);4、扶双拐行走3个月,继续加强踝关节功能锻炼;5、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再决定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时间;6、1年内避免负重运动、剧烈运动,不适随诊。2015年4月26日,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1、陈甫胜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1)右足趾完全丧失功能属十级伤残;(2)左下肢功能丧失程度属十级伤残;2、陈甫胜后期多部位骨折内固定取出医疗费用为8000-9000元。为此,依据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830.8元,护理费13472.19元,伤残评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19014.8元,误工费937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损费3920元,共计人民币96809.68元。先由被告人财保贺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嘉庆、邹雄辉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陈甫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周嘉庆负事故全责及原告受伤的事实;2、平乐县人民医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证、出院记录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事实、全休时间、住院陪护情况、出院后复查费用;3、收费收据原件3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花去的医疗费数额;4、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周嘉庆同意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5、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意见书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经鉴定的伤残情况,鉴定费用及后续治疗费情况;6、平乐县源头镇泥塘村委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生活状况;7、摩托车购买发票、车辆行驶证、交通事故现场图片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因该事故已经无法修复,参照购车价格车损费为3920元。被告周嘉庆辩称: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桂J×××××号小型轿车除购买了交强险外,还购买的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贺州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护理费没有证据,残疾赔偿金应按系数0.13的标准计算,财产损失没有依据,交通费赔偿请求过高且没有票据,后续治疗费没有票据,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应以3000元为宜。被告周嘉庆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收条原件1份,用以证实被告周嘉庆向原告时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000元。被告邹雄辉未作答辩。被告邹雄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视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人财保贺州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桂J×××××号小型轿车除购买了交强险外,还购买的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财保贺州分公司将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以及商业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具体为:医疗费应扣除医保用药,另被告人财保贺州分公司在开庭前已经赔偿了医疗费57867.1元,其中10000元赔偿予原告,其余部分人民币47867.1元向被告邹雄辉、周嘉庆赔付;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及计算天数有异议;误工费应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财产损失和交通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应当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另本案的诉讼费、伤残鉴定费不应由被告人财保贺州分公司承担。被告人财保贺州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平乐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出院状况,医嘱载明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5000元;2、平乐县人民医院患者汇总单复印件1份、住院费收费收据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人民币64830.8元,其中自费用药部分6963.70元;3、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转账授权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邹雄辉向保险公司进行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的事实;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抢救费用支付/垫付清单》1份,用以证明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直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000元抢救费用;5、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两份转账凭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人财保贺州分公司于2015年1月9日向平乐县人民医院转账10000元抢救费给原告的事实;2015年1月26日,保险公司接受被告邹雄辉的理赔申请,双方达成理赔协议,在扣除医疗费中的自费用药部分之后,保险公司向邹雄辉支付医疗费47867.1元的事实。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周嘉庆对1、2、3、5、6号证据没有异议,对4号证据不知情,对7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主张车损费为人民币3920元的事实;被告人财保贺州分公司对1、5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4、7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号证据证实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应为人民币5000元,4号证据双方约定的赔偿义务人为被告周嘉庆,被告人财保贺州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7号证据不能证实原告车辆的损失为人民币3920元,对3、6号证据有异议,3号证据中医疗费700元的票据是否与本案关联不清楚,6号证据村委不具有证实护理人员的资格;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3、4、6号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的有效要件,应予以采信,原告的医疗费用应以医疗费票据记载的实际金额为准,证据4为原告与被告周嘉庆针对本次事故的赔偿协议,被告人财保贺州分公司以非协议当事人为由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协议不能排除被告人财保贺州分公司对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伤残鉴定意见书中其鉴定结论认为原告进行二次手续需要的费用为8000-9000元,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对该费用的支出分歧较大。且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因此,本院对上述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明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不能证实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周嘉庆提交的1号证据材料,原告及被告人财保贺州分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财保贺州分公司提交的1、2、3、4、5号证据材料,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1号证据上记载的医疗费仅仅是后续治疗的手术费用,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应以鉴定结论为依据,2号证据中医保用药也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认为3、5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周嘉庆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财保贺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但1号证据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再行认定,2号证据中被告人财保贺州分公司扣除医保用药的主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2月5日,被告周嘉庆驾驶桂J×××××号小型轿车从平乐县往钟山县方向行驶,至国道323线799KM+400m地点时,超越前车过程中与原告陈甫胜驾驶的桂H×××××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陈甫胜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31日,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20141205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嘉庆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甫胜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平乐县源头镇中心卫生院抢救,后转到平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44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胫骨远端开放性骨折;2、右侧内外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侧腓骨近端骨折;4、右下肢皮肤撕脱伤并部分缺失;5、头部、左手皮肤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一人;2、用药医嘱:骨钛片3片tid迪奥可明片2片;3、出院后3、6、12个月复查X线(每次约100元);4、扶双拐行走3个月,继续加强踝关节功能锻炼;5、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再决定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时间;6、1年内避免负重运动、剧烈运动,不适随诊。原告在平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64830.8元,另外向平乐县源头镇卫生院支付抢救费人民币700元。2015年3月23日,原告依医嘱到平乐县人民医院复诊,花去复诊费人民币84.5元。2015年4月26日,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甫胜伤情作出鉴定结论:陈甫胜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1)右足趾完全丧失功能属十级伤残;(2)左下肢功能丧失程度属十级伤残。另查明:桂J×××××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邹雄辉,事故发生时被告周嘉庆系借其车辆使用。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财保贺州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另被告周嘉庆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32000元。2014年12月30日,被告周嘉庆以被告邹雄辉的名义向被告人财保贺州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进行理赔,被告人财保贺州分公司在扣除医保用药费用后,向被告周嘉庆理赔医疗费人民币47867.1元。本院认为: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20141205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恰当,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邹雄辉已为桂J×××××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人财保贺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贺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付,超出的部分由被告人财保贺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周嘉庆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人民币65615.3元,原告所请求的医疗费以原告及被告人财保贺州分公司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记载的金额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400元(100元/天×44天);3、误工费人民币8969.6元(24432元/年÷365天×134天),原告为农村户口,其误工费依法按广西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4护理费人民币2945.2元(24432元/年÷365天×44天),依医嘱,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确需护理人员1名,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的收入状况,本院酌情按2014年广西区农林牧渔业标准予以计算;5、合理的交通费人民币600元,原告未能提供交通票据予以证实其支付的交通费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支付交通费有事实依据,依照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人民币600元。6、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0373元(6791元/年×20年×0.15),原告自愿处分其权利,只请求被告赔偿人民币19014.8元,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人民币8000元,鉴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两处伤残,给原告带来无法弥补的精神伤害,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定为人民币8000元;8、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上述第1-2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合计人民币70015.3元,被告人财保贺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已向原告赔付人民币10000元。尚未赔付的部分人民币60015.3元,应由被告人财保贺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被告人财保贺州分公司依被告周嘉庆理赔申请向被告周嘉庆支付了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7867.1元,因此,被告人财保贺州分公司还应向原告赔付人民币12148.2元,被告周嘉庆在获赔医疗费人民币47867.1元后,只向原告赔偿了医疗费人民币32000元,应由其再向原告赔偿人民币15867.1元。上述第3-7项合计人民币39529.6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且未超出其赔偿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人财保贺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全额予以赔偿。上述第8项伤残鉴定费1300元,应由被告人财保贺州分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人财保贺州分公司应向原告陈甫胜赔偿人民币52977.8元,被告周嘉庆应向原告陈甫胜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5867.1元。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邹雄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邹雄辉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费人民币8500元,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被告人财保贺州分公司又不同意一并赔偿,因此,该费用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车损费3920元,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财保贺州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除其自费用药的部分,但未提供有效证实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甫胜各项损失人民币52977.8元;二、被告周嘉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甫胜医疗费人民币15867.1元;三、驳回原告陈甫胜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承担855元,由被告周嘉庆承担1110元,由原告陈甫胜负担25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期履行,逾期则应依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 冰人民陪审员 莫秀玄人民陪审员 钱俊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新凤附相关法条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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