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商初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朱倩倩与江苏华盛天龙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倩倩,江苏华盛天龙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坛商初字第00307号原告朱倩倩。委托代理人张洪,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峥,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华盛天龙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永东,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倩倩与被告江苏华盛天龙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光电)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的7月16日、12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倩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被告天龙光电的委托代理人陈永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倩倩诉称,一、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盛融财富投资基金(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融公司)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原告对盛融公司作为管理人的“新疆吐鲁番鄯善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建设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光伏基金)投资50万元,成为光伏基金的有限合伙人;合伙协议约定:入资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合伙期限为1年,预期年化收益率10%。原告遂于2014年1月10日向盛融公司指定账号汇款50万元。签订合伙协议的同时,盛融公司与原告又签订了一份《股权回购协议》,明确盛融公司作为股权收购方,在原告的初始入资未能按期产生收购方发起设立光伏基金时所预期的收益,则盛融公司同意收购原告入资金额所对应的全部股权,收购价为本金和预期利益,即55万元,该条款实际上属于盛融公司的承诺,保证投资本金和收益能够到期支付。上述协议签订后,至2015年1月9日合伙期限到期之日盛融公司应支付原告投资本金及收益55万元,但截止起诉之日,盛融公司仅于2014年7月10日支付了2.5万元,尚有52.5万元未支付。二、2013年10月29日,天龙光电与盛融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盛融公司到期不能按约定回购基金份额或支付回购款时,由其对盛融公司未回购的部分承担无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按照盛融公司与有限合伙人签订的《股权回购协议》条款,以现金溢价回购基金份额的方式支付回购款,担保额度为人民币7000万元:同时,天龙光电补充出具了《承诺书》一份,同意为盛融公司管理的光伏基金的所投资项目的投资本金及预期收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其保证按盛融公司的要求偿还光伏基金所投资项目不能偿还基金的本金及预期收益的全部或部分款项。随后,天龙光电作为深交所上市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发布了《对外担保公告》,公告中明确担保对象为盛融公司,担保金额为7000万元,担保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基金解散后满一年,并于2013年12月9日发布《2013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决议公告》,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上述担保事项。通过天龙光电的上述《担保合同》、《承诺书》、《对外担保公告》、《2013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决议公告》,可以明确天龙光电的担保对象为:盛融公司管理的光伏基金的所投资项目的投资本金及预期收益。三、合伙协议现已到期,但盛融公司仅支付原告2.5万元,尚有52.5万元未支付,盛融公司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在被告天龙光电的担保范围及金额内,故原告要求由天龙光电直接支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股权回购款52.5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龙光电辩称,1.本案主合同涉嫌经济犯罪,牵涉众多投资人,公安部门已经正在立案侦查;主合同的成立与效力直接影响到从合同担保合同的审理,故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2.原告并非天龙光电担保的对象。3.担保合同并未生效。4.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经查,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己对盛融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侦查。本院认为,因与本案有关的主合同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而本案所涉的担保合同的审理有待于主合同的处理结果,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倩倩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强人民陪审员 张留祥人民陪审员 朱炳权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七:1.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2.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3.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