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初字第5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徐生与邢振亮、天津市银泰科工贸开发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生,邢振亮,天津市银泰科工贸开发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5440号原告徐生,男,195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宝坻区玉秀堂珠宝店职工,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代理人姜学明,广东国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振亮,男,1983年7月29日,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代理人李春彦,天津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银泰科工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富民经济区,邮寄地址天津市红桥区咸阳北路48号银泰大厦A座102。法定代表人解玉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树春,该公司职工。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乐园道68号银河大厦13层。负责人陈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汉杰,该公司职员。原告徐生与被告邢振亮、天津市银泰科工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科工贸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生委托代理人姜学明、被告邢振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彦、银泰科工贸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树春第二次开庭到庭、华泰保险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生诉称,2014年11月27日邢振亮驾车沿宜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出处,未注意发现徐生驾车沿均胜路由北向南驶来,邢振亮车左前角撞在徐生车前轮后,徐生身体又撞在邢振亮车左侧,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车损,徐生车上货物损坏,徐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宜白路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振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呈诉,要求被告支付:1、原告医疗费4901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6718.33元、误工费35666.66元、残疾赔偿金1323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4600元、交通费1100元、复印费126元,上述损失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被告华泰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邢振亮、银泰科工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以及双方责任;2、指定医院证明信2张、住院病案3套、CT单3张、住院药费明细3份、医药费票据69张、病历本复印件1套,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费花费,其中有挂号单是原告为拿药到医院挂号,医院调配的其他科室,挂号单与药费单相对应;3、建休证明31张、劳动合同1份、误工证明1张、工资汇总表12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张,证明原告误工时间、误工损失及原告在第三次出院后即10月19日医嘱建议加强陪护;4、护理费发票4张、聘用护工协议3张、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2张、家属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张、护工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情况;5、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天盾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各1份、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伤残级别为9级和10级以及鉴定费的支出情况;6、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是非农业户口性质;7、交通费票据34张,证明原告治疗、复查过程中交通费支出情况;8、复印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复印病历支出的费用;9、病历本5本,证明原告复查情况。被告邢振亮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邢振亮与银泰科工贸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系邢振亮。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在责任比例分配后其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同意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邢振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劳动合同于2015年9月30日到期,之后的误工费不同意给付;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同意给付护工的护理费;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请求过高;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同意给付复印费;对证据9病历内容请法院核实。被告邢振亮未提交证据。被告银泰科工贸公司辩称,银泰科工贸公司与邢振亮之间系挂靠关系,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邢振亮。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邢振亮赔偿。其他答辩意见与质证意见均与被告邢振亮一致。被告银泰科工贸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华泰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津E×××××号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2中第一次住院无异议,对第二次、第三次住院中颅脑损伤无异议,对此部分医药费也无异议,就原告癫痫部分治疗费认为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对证据3建休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建休证明时间过长,对于癫痫部分建休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误工费没有提供公司流水证明,且劳动合同中劳动期限仅一年,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主张不符;对证据4中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发票不认可,陪护协议加盖陪护中心的章而非陪护单位的公章,对陪护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提供的护理单位资质,年检日期到2013年,对护理单位的资质不认可;对证据5中精神伤残等级鉴定报告真实性不认可,未通知我公司到场,且原告9级伤残是基于其存在癫痫,但是我公司认为癫痫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所以对鉴定报告不认可,鉴定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7交通费同意给付300元;对证据8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9无异议。被告华泰保险天津分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邢振亮驾驶津E×××××号车辆沿宜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未发现徐生驾车沿均胜路由北向南驶来,邢振亮车左前角撞在徐生车前轮后,徐生身体又撞在邢振亮车左侧,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车损,徐生车上货物损坏,徐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宜白路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振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又查,2014年11月2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在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4天,出院诊断:1、颅脑损伤两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两额硬膜下、小脑幕缘、纵裂硬膜下出血,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头皮擦伤;2、腰部外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适当功能锻炼;2、出院带药:茴拉西坦胶囊;3、2周后神经外科门诊复查;4、病情变化随时就诊。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原告在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诊断:1、癫痫;2、颅脑损伤;3、偏执状态。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周后神经外科、精神科门诊复查;2、出院带药:胞磷胆碱钠胶囊、奥氮平、阿普唑仑、德XX;3、病情变化随时就诊。2015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9日期间,原告在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诊断:1、癫痫;2、颅脑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适当功能锻炼;2、出院带药:德XX;3、2周后神经外科门诊复查;4、病情变化随时就诊。庭审中,原告表示已治疗终结,为确定原告伤情,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随机选取了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法医司法鉴定,2015年12月17日该所对原告脑疾病、损害和功能紊乱所致人格和行为障碍,评定为Ⅹ(10)级伤残。原告因进行伤残鉴定产生伤残鉴定费3100元。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颅脑损伤进行了法医司法鉴定,2016年1月29日该所对原告颅脑损伤后癫痫,评定为Ⅸ(9)级伤残。原告因进行伤残鉴定产生伤残鉴定费1500元。原告徐生于1956年1月26日出生,系非农业户籍性质。被告邢振亮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15661.7元。再查,津E×××××号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银泰科工贸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邢振亮,双方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天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4901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护理费9371.32元、误工费为35178.08元、残疾赔偿金1323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万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600元,共计249093.3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病历本、费用明细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请求的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2、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员应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驾驶,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邢振亮驾驶机动车未保证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徐生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双口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振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是合法、正确的,且原告及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关于争议焦点1,就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均能证实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49018.73元,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分别住院三次:2014年11月27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26日、2015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9日,共计住院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为100元,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100元/天×5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未向法庭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故原告主张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出院后需要继续护理的医嘱意见,并且综合考虑其伤情,故原告的护理期应为住院期间56天。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26日、2015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9日请护工护理,主张每天护理费180元,共计50天。原告提供的与天津市诚诚慧元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聘用护工协议》、护理人员身份证、护理费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支出护理费900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第一次、第三次住院期间分别在监护室监护一天,无需护理,其主张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就原告第一次住院另5天护理费,其主张按天津市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92.83元/天计算,护理费为371.32元(92.83元/天×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护理费9371.32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每月2500元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伤情、门诊病历、建休诊断及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428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5178.08元(2500元/月×12个月÷365天×428天),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户籍,经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法医司法鉴定,评定为Ⅹ(10)级伤残。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颅脑损伤进行了法医司法鉴定,评定为Ⅸ(9)级伤残。按照天津市统计局2015年颁布的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06元/年,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2325.2元(31506元/年×20年×21%),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年龄、伤情、事故责任及过错程度等情况,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2万元。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且该费用系为查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情况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故原告主张鉴定费4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伤情、住院地与居住地距离、门诊复查等情况,综合考虑支持原告交通费1000元。关于复印费,于法无据,且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收据亦不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邢振亮主张其为津E×××××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与银泰科工贸公司系挂靠关系,自愿承担超出保险限额的赔偿责任,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邢振亮自愿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确认。故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华泰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邢振亮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生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901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共计54618.73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万元,不足部分44618.73元的80%即35694.98元,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徐生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1.2万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徐生的经济损失:护理费9371.32元、误工费35178.08元、残疾赔偿金132325.2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77874.6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8000元,不足部分79874.6元的80%即63899.68元,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徐生的经济损失:鉴定费4600元的80%即3680元,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五、驳回原告徐生的其他诉讼请求。综上,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徐生经济损失223274.6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振华为原告垫付15661.7元。折抵后,待原告收到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款后退还给被告邢振亮15661.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原告徐生承担162元,被告邢振亮承担648元。(此款与上述款项同期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婧二○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来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权利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