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2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9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萧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萧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5年12月12日被萧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乙,男,199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萧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6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日晚,萧县某镇某村村民陈某甲因其侄媳妇程某多日不回家,遂邀约胡某乙、胡某甲等人寻找程某。后在某镇发现程某与他人一道吃饭、唱歌。当晚1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驾驶摩托车载程某和其女友,张某甲骑自行车一起离开,陈某甲与胡某乙、胡某甲等人开车尾随至某镇某村张某甲家附近时被吴某甲发现。被告人吴某甲将此事告诉了张某甲(另案处理),后张某甲和被告人吴某甲邀约了被告人吴某乙和彭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携带钢管驱车赶往某村,途中,遇到胡某乙驾车停在某镇汽车站旁边,被告人吴某甲和彭某某等人上前砸车,胡某乙驾车逃离。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等人到张某甲家附近,持钢管追打胡某甲,致其身体多处受伤,并将其手机摔坏。经鉴定,手机和车辆被损毁价值1698元,胡某甲眼部、体表损伤程度符合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供述,书证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萧县价格认证中心萧价证鉴(2015)191号鉴定结论书、萧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萧)公(司)鉴(损伤)字(2015)68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同案人彭某某、张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乙、马某某、程某、陈某乙、陈某甲等证人证言,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提交协议书、谅解书各二份、收条一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晚,萧县某镇某村村民陈某甲因其侄媳妇程某多日不回家,遂邀约胡某乙、胡某甲等人寻找程某。后在某镇发现程某与他人一起吃饭、唱歌。当晚12时许,程某和张某甲、被告人吴某甲等人一起离开,陈某甲与胡某乙、胡某甲等人开车尾随程某等人至某镇某村张某甲家附近时被吴某甲发现。被告人吴某甲将此事告诉了张某甲(另案处理),后被告人吴某甲邀约了彭某某(另案处理)并伙同被告人吴某乙等人携带从彭某某家拿的钢管驱车赶往某村,途中,遇到胡某乙驾驶的起亚车停在某镇汽车站旁边,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和彭某某等人上前砸车,胡某乙驾车逃离。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等人到张某甲家附近,持钢管追打胡某甲,致其身体多处受伤,并将其手机摔坏。经鉴定,手机和车辆被损毁价值共1698元,胡某甲眼部、体表损伤程度符合轻微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赔偿了被害人胡某甲、起亚车车主郑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一)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的情况及2015年12月12日被告人吴某甲被萧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告人吴某乙被萧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二)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吴某甲1992年7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被告人吴某乙1995年7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三)辨认笔录证明,证人马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吴某甲是在某镇某村持钢管殴打胡某甲的人;被害人胡某甲辨认出被告人吴某甲是在某镇某村持钢管殴打他的人;同案人彭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吴某乙是参与在某镇某村持钢管殴打他人的人。(四)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萧县公安局在同案人彭某某家中提取同类作案工具钢管二根。(五)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及彭某某与郑某(被砸车的车主)、被害人胡某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及彭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胡某甲人民币五万元,共同赔偿郑某人民币二千元,郑某、被害人胡某甲对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表示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从轻处罚。二、鉴定意见(一)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萧)公(司)鉴(损伤)字[2015]68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胡某甲右眼部、体表损伤程度均符合轻微伤。(二)萧县价格认证中心萧价证鉴(2015)191号关于对被损毁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损毁手机价值1148元,被损毁车辆价值550元。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现场情况及被砸车和被毁手机的情况。四、证人证言(一)陈某甲证明,2015年9月2日晚,他与他嫂子马某某、侄子陈某乙及朋友胡某甲、胡某乙等人去某镇找他侄媳妇程某,发现程某与张某甲等人一起吃饭、唱歌。后程某与张某甲等四人一起走的,他们开车跟踪到了某张某甲家。后来胡某乙驾驶的车在某汽车站附近被人砸了。对方的人开车到他们跟前,下来七八个人手拿钢管,他和其他人都跑了,后他报的警。派出所来人后他回到现场看见胡某甲受伤了。(二)张某乙证明,2015年9月2日晚,他儿子张某甲接到电话说有人跟踪,张某甲出去后他也跟着出去了。在他家附近的玉米地里,他看见有三四个人正在打一个人,他就上前阻止不让打,后见警车来了。(三)程某证明,2015年9月2日晚,她与吴某乙、吴某甲、张某甲等人在某镇上吃饭、唱歌,后她与吴某甲、张某甲等人去了张某甲家,在张某甲家门口,吴某甲感觉到有一辆轿车在跟踪他们。吴某甲走过后又打电话说车就是跟踪他们的。她一直在张某甲家,李某某给张某甲打电话说在某汽车站看见跟踪的车了,他们先打着。后吴某甲来喊张某甲说外面的人快被他们打死了,张某甲和其父亲都出去了。后来吴某甲给她说是她婆婆带人过来的。(四)陈某乙证明,2015年9月2日晚,他与他母亲马某某、叔叔陈某甲及胡某甲、胡某乙等人去某镇找他嫂子程某,发现程某与他人一起吃饭、唱歌。后程某与张某甲等人去了某张某甲家,他们就跟踪到某,期间他们接到电话说胡某乙开的车被砸了。后来他们准备走时,一辆面包车来到他们、车前,从面包车上下来很多人,拿着钢管在玉米地里追上一个人就打,用钢管打、用脚踹。警察来后,他才知道被打的人是胡某甲。当时他看见吴某甲参与打了。(五)马某某证明,2015年9月2日晚,她与陈某甲、陈某乙及陈某甲的朋友胡某甲等人去某镇找她儿媳妇程某,发现程某与他人一起吃饭、唱歌。后程某与他人去了某张某甲家,她们就跟踪过去,她坐的车停在某的北边,她听见左边有打架的声音,后过去看见有辆白色的面包车,还有很多人拿铁棍围着一个人,有拿铁棍打,有用脚踢,当时还有一个老头劝别打。她认识其中有个人叫吴某甲。被打的人是陈某甲的朋友。(六)徐某某证明,2015年9月2日晚,陈某甲给他打电话说去某镇找其侄媳妇,后看到程某与他人一起。陈某甲让他开车去某,车上有陈某甲的嫂子和侄子。他们到某后,在张某甲家门口见四五个人,期间有人接电话给他们说,赶快走,那边车被砸了。他和胡某甲等人就向东走了。突然来一辆面包车,停在他们面前,车上下来四五个人,手里拿着东西,他就向南跑了。知道陈某甲报警后回到现场,才知道胡某甲被打了。(七)王某某证明,2015年9月2日晚,陈某甲给他打电话说去某镇找其侄媳妇,后看到其侄媳妇与他人一起。陈某甲让他开车去某,他见到徐亮亮和胡某甲,他们就一起向东走,从后面来个面包车,下来四五个人,他们就向回跑,徐某某和胡某甲一起跑的,那群人追他俩去了。后陈某甲打电话说胡某甲被打了,伤得不轻,让他开车送其去医院。(八)胡某丙证明,当天下午陈某甲给他打电话让他一起去某镇找其侄媳妇,他又找的胡某甲一起。后见到陈某甲的侄媳妇和张某甲一起,他有事回家了。后陈某甲给他打电话说胡某甲被打了,他开车到某后见胡某甲躺在地上,一脸是血,眼睛肿着,腿部青肿。(九)张某甲(同案人)证明,2015年9月2日晚,他和吴某甲、程某、吴某乙等人一起吃饭、唱歌后回家,他和程某、吴某甲、吴某甲的女朋友一起到他家玩,途中吴某甲给他说有人跟踪他们,到家后,吴某甲和其女朋友回去了。后吴某甲给他打电话说跟踪的车停在他家附近,并要带人过来看看。吴某甲带了五六个人开车到他家来了,他听到有吵骂声,他和其父亲张某乙先后出去,他看见吴某甲和彭某某等人和对方打起来,他父亲劝着别打了,接着有人报警。(十)彭某某(同案人)证明,2015年9月2日晚上,他与吴某乙、吴某甲、张某甲、程某等人在某镇上吃饭、唱歌,结束后他就回家了。后吴某甲打电话说让他开车去帮张某甲,吴某甲从他家拿三四根钢管,他也拿了三四根都放在他的车里。他们一起开车到某附近与李某某、吴某乙等人会合。他们在某汽车站发现一辆白色车,怀疑与跟踪吴某甲的是一伙人,他们就持钢管等砸了这辆车,这个车就跑了。后来他们开车到某张某甲家附近见三个人,他们下车拿着钢管想问是干啥的,那三个人就都跑了,他和李某某在玉米地追上一个人,李某某持钢管打那个人,他到跟前也踢了那个人几脚,他和李某某把那个人架到路上,吴某甲和吴某乙等人过来都持钢管朝那个人身上乱打。五、被害人陈述(一)胡某甲陈述,2015年9月2日晚上,陈某甲喊他去某街上跟踪陈某甲的侄媳妇程某,他们发现程某与他人一起到某镇“畅享KTV”唱歌。后程某与他人离开,出某往南去了,他们跟踪到一个村庄,当晚12时许,来了一辆面包车,从车上下来几个人,手里拿着棍,喊砍死他,他就朝玉米地里跑,有人拿棍打他后背将他打倒,七八个人就拿钢棍、铁棍朝他身上乱打,他被打的不能动了,几个人把他抬到路上,有个老头抱他不让人打。在路上有一个人朝他身上小便、有人跺他。其中打他的小个子年轻人和老头是父子关系。打他的其中一人听其同伙喊其吴某甲。他的手机也被摔坏了。(二)胡某乙陈述,2015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陈某甲喊他一起去某镇找陈某甲的侄媳妇程某,他们发现程某与他人一起吃饭、唱歌。后程某与他人离开,陈某甲等人就跟踪程某。陈某甲让他开车跟骑摩托车的一男一女,他跟丢了,后将车停在某十字路口。后来了三辆车,下来七八个人,其中有三个人持铁棍等到他车前就砸他开的车,他开车就跑了。六、被告人供述(一)吴某甲供述,2015年9月2日晚,他与吴某乙、张某甲、程某等人在某镇上吃饭、唱歌,后他与张某甲、程某等人去了张某甲家,在张某甲家门口,他感觉有一辆轿车在跟踪他们,他告诉了张某甲,张某甲让他找李某某过来帮忙,他便联系了李某某,又找的彭某某,彭某某说回家拿钢管,他们从彭某某家拿了三四根钢管,与彭某某一起开车到某去黄口的路上与李某某、吴某乙等人会合,见面后他给李某某、吴某乙、彭某某等人说有人跟踪,见到后就揍。接着他们到某汽车站附近,见到跟踪的悦达起亚车,他们就持钢管、木棍砸这辆车,车跑了。他们又来到某张某甲家,见到张某甲,他们一起在张某甲家东边见三个人在路上,他和彭某某、李某某拿钢管下车,吴某乙等人拿木棍下车,对方三个人见他们下车就跑了,两个人跑开了,一个人跑玉米地里,他和彭某某、吴某乙、张某甲在玉米地追上那个人,他们就持钢管就朝那个人身上乱打,张某甲的父亲拉架,他们就不打了。张某甲和吴某乙等人把那个人架到路上,张某甲又打了那个人。(二)吴某乙供述,2015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他与张某甲、程某、吴某甲、李某某等人在某镇吃饭、唱歌,结束后他就回家了。后李某某打电话喊他,他到某吴小庄附近与李某某、吴某甲、彭某某等人会合后,开车到某汽车站看到一辆白色车,他们就持木棍砸车,这辆车就跑了。他们又开车去某张某甲家,他参与殴打那个人了。张某甲、吴某甲拿东西也殴打了那个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二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二、被告人吴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孝丽人民陪审员 张学光人民陪审员 王莉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银凤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