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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2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2747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陈艳、吴超,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原告李某为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2009年经朋友介绍相识后不久即确立男女朋友关系,次年1月生育儿子黄某乙。被告婚后对家庭日渐冷淡,直至不愿与原告交流。原、被告双方本来感情基础较差,加上被告冷淡的处理夫妻关系,原告对婚姻已经无望,遂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考虑挽回家庭的因素,作出(2014)金婺民初字第3476号民事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原告服从法院判决,一直试图挽回婚姻,但夫妻感情一直没能修复。原告请求法院: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子黄某乙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2.(2014)金婺民初字第34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告黄某甲答辩称:同意离婚,儿子随被告生活。原告应多承担一点儿子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分担。被告黄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对原告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甲于2009年上半年经朋友介绍认识,不久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婚后双方共同置办床一张,冰箱、洗衣机、空调各一台,此外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沟通较少,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自2012年春节以后,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儿子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曾经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金婺民初字第3476号民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原告的份额用于折抵400元抚养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婚姻自由的权利,即结婚自由、离婚自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但双方婚后因性格差异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分居已满二年。本院2015年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珍惜夫妻感情,实现夫妻和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继续维持婚姻关系只会给双方造成更大和精神痛苦。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子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生活和今后的学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黄某乙随被告黄某甲生活。黄某乙成年或能独立生活前,由原告李某承担月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于每年的2月底、9月底前各结算支付一次。三、原、被告各自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全部归被告黄某甲所有,其中属于原告李某所有的一半份额,用于折抵首期应付的黄某乙生活费中的400元。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伟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卢梦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