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202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2刑初86号被告人王某某,系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住包头市,200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5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0月2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依法逮捕。被告人刘某某,系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住包头市,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5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5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东河区看守所。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6)字第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檀保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7日下午,在包头市东河区壕赖沟村110国道路边一水站内,被害人邢某某驾驶机动车调头离开时,将许某某碰伤。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看见其朋友许某某被碰伤后,乘坐他人的汽车,追拦被害人邢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追住后,对被害人邢某某进行殴打,后将邢某某又带回水站进行殴打,致受伤。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上鉴定,被害人邢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且认罪。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且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下午,在包头市东河区壕赖沟村110国道路边一水站内,被害人邢某某驾驶机动车调头离开时,将许某某碰伤。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看见其朋友许某某被碰伤后,乘坐他人的汽车,追拦被害人邢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追住后,对被害人邢某某进行殴打,后将邢某某又带回水站进行殴打,致受伤。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上鉴定,被害人邢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又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且已经履行45000元,同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撤回民事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证明、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前科情况。(二)证人许某某、李某某、赵某某证言;(三)被害人邢某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犯罪事实。(四)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能够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且吻合。(五)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明损伤后果。(六)辨认笔录;谅解书、调解协议,证明被害人已经谅解被告人。被害人的撤诉申请。评估意见函。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不持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悔过,并且已经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某有前科,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刘某某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进行帮助教育,并且有监管帮教条件,根据二被告人故意犯罪的事实、具体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庆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人民陪审员  张雨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丹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将刑法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