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3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杨迎喜与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迎喜,王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3民初199号原告杨迎喜,女,汉族,1969年2月12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被告王云,男,汉族,1982年12月31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原告杨迎喜与被告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迎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承诺马上归还,但至今已9个月仍未归还。原告不断催讨,被告先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偿还,后来干脆不接原告电话。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做答辩。原告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为:《借条》和《银行转账明细》。被告王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陈述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杨迎喜与被告王云的母亲刘碧玉系多年的朋友。2015年5月初刘碧玉以被告王云的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15年5月5日,被告王云向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本人王云向杨迎喜借人民币陆万元整”的《借条》。2015年5月6日,原告通过其本人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款5万元至被告刘碧玉的账户内。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能归还,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和《银行转账明细》,证明被告王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实际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王云应偿还的借款以本院确认的金额为准,为5万元。原告超过本院认定的诉请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迎喜借款人民币5万元。二、驳回原告杨迎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利敏人民陪审员 叶维浩人民陪审员 王秀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