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702民初1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1824号原告郭某某,女,198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邢某甲,男,198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委托代理人邢某乙,男,1957年4月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系被告之父。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7月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8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邢某丙。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和,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之间虽没有太大的矛盾和纠纷,但由于双方之间没有共同的兴趣爱好,对家中的生活、生产等事务双方也不能进行沟通,形同陌路人,致使原告失去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并分割婚后购买的楼房一套。被告邢某甲辩称:原告所诉的谈婚、结婚时间及婚后生育子女的情况均属实。我们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之间性格有差异,也不能很好沟通,故为生活琐事常发生过争吵,影响了两人之间的夫妻感情。但我们在共同生活期间还是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现在婚生女还小,还需要完整的家庭环境和父母的抚养照顾,才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邢某甲于201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7月自愿登记结婚。2012年8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邢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有差异,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2014年,原、被告共同在新疆打工,因被告务工期间受伤,原告对被告进行了护理和照顾。但自被告伤愈后,双方之间对生活生产等事宜不能沟通,为琐事也发生过争执,致使原告逐渐丧失了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原告于2015年12月返回娘家生活至今,并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在新疆轮台县购买住宅(楼房)一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愿婚姻,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并生育了子女,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因双方的性格差异及家务琐事致使双方发生争执,引起矛盾,其主要原因是相互之间缺乏沟通、理解造成的,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大的矛盾冲突。因原、被告性格上的差异造成双方之间不能很好的沟通,对生活生产不能达成共识,再加之,被告对原告缺乏必要的体贴和关心,使原告对生活失去信心,夫妻关系出现隔阂,故,对夫妻关系不睦的发生,被告有一定的过错。现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出现裂痕,但从被告务工期间受伤后,原告精心护理照顾的实际来看,双方之间还是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和感情,若原、被告能在共同生活中,相互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且现原、被告婚生子年幼,还应给予孩子温馨、健康、完整的家庭环境,已有利于婚生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要求与被告邢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原告已交纳,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建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