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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1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闫振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梁青路,梁盼,闫振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1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住所地:肃宁县石坊东路,组织机构代码:76664075-7。负责人马俊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彬俐,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梁青路,男,196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系原审原告梁德艳之子。被上诉人梁盼女,女,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系原审原告梁德艳之女。被上诉人(原��被告)闫振宗,男,1972年12月出生,汉族,住肃宁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5)肃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彬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梁青路、梁盼女、闫振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28日13时许,被告闫振宗驾驶冀J×××××号小型越野车在春霖街金鼎小区南门门前路段由南向北倒车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梁德艳相撞,之后闫振宗弃车逃逸,造成梁德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肃宁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肃公交认字(2015)第0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德艳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闫振宗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闫振宗提交的保险单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由于闫振宗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保护现场弃车逃逸属于我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范围,所以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提交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一份,条款第六条内容为,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被告闫振宗认为,当时入保险的时候保险公司并没有给我这份保险条款,也没有告知我责任免除的条款。原告主张的损失有,1、医疗费49178.3元,其中住院费46912.37元,门诊费2265.93元。2、伙食补助费,住院86天乘以每天100元共计8600元。3、营养费,住院期间为86天乘以每天50元为4300元;出院后修养期为61天乘以每天50元为305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为两人护理,住院86天乘以每天(106元+103元)为17974元;出院后一人护理61天乘以每天103元为6283元。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女儿梁盼女和女婿王永昌夫妇两人护理,出院后由原告女儿梁盼女护理。原告女儿女婿均在河北义安石油钻井材料有限公司工作。5、交通费200元。6、财产损失包括助听器丢失,羽绒服、鞋裤损毁共计1700元。7、诉讼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8、住院期间日用品花费150元。综上共计93005.3元。证���:1、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用汇总单一份、住院费单据一张,门诊费单据8张,××预防控制中心门诊单据一张(由于当时医院没有破伤风抗过敏的针剂肃宁县人民医院让到防疫站去拿)。2、肃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3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护理人数及出院后需要护理的期间以及营养费的情况。3、交通费发票20张共计200元,交通费是出院以及复查发生的费用。4、保全费单据一张。5、住院期间日用品购买收据两张。6、护理人员所在单位河北义安石油钻井材料有限公司三个月的工资表,该单位证明一份,盖章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该份证据证明护理费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中显示原告患有严重的高血压、陈旧性肺结核、××、××均不是该次事故导致的,治疗这些费用的药物应该在医疗费中扣除。原告提交的门诊��费票据尾号为8981收费项目为病历取证,不属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收费票据与此次事故无关,没有肃宁县人民医院开具的外购证明,应该予以扣除。原告所要求的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过高,应该按照50元计算。原告提交的2015年4月14日开具的诊断证明并没有显示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和加强营养。原告主张的护理期时间过长,提交的诊断证明中没有提及出院后需要护理。原告提交的护理人误工证明梁盼女和王永昌从2015年3月1日开始请假在家护理老人,事故发生后一日才去护理,原告提交的证明应该有证明人签字,还应该提供护理人梁盼女、王永昌与其所在单位签订的在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如不能提供我公司主张按照农民的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其住院费用汇总单中显示需二人护理的仅有11天,其余住院期间应该按照一人护理计算。营养费我公司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费用,按照每天30元计算。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加盖的公章不清楚,并且都是连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提及原告的财产受损,原告主张财产损失助听器及衣物等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用品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且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保全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闫振宗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已向被告闫振宗对保险条款中的弃车逃逸的免责条款(保险条款第五条)尽明确说明义务,所以该免责条款无效。被告闫振宗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医疗费49178.3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原告计算有误,且应扣除病历取证40元,扣除后原告的医疗费为49120.3元。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住院86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证据不足,但是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给付86天,每天给付30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营养费���2580元。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能够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61天。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不能证实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所以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2014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但是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7974元,低于此标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出院后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即每天42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562元,所以原告的护理费共计20536元。原告主张出院及复查交通费200元,有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700元及日用品150元,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81036.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护理费20536元、交通费2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医疗费391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营养费25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3073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50300.3元。以上各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5元、诉前保全费5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承担。判决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和理由是:由于车辆驾驶人闫振宗��车逃逸,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款,上诉人不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以我方未尽明确告知义务为由认定免责条款无效并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50300.3元没有法律依据。弃车逃逸是道交法明令禁止的行为,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事由的,上诉人仅需对投保人尽提示义务即可。上诉人有足够的证据证实已尽到提示义务。被上诉人梁青路、梁盼女主要答辩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闫振宗答辩理由为:一、上诉人未尽到提示义务,上诉人所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款”并未作出足以引起答辩人注意的提示,也未就该条款作出明确说明,上诉人提交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系上诉人为重复使用而印制的格式保险单,不能以此证明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二、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履行了停车、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后因身体不适需就医离开,不符合“保险车辆肇事逃逸”的定义解释;三、上诉人所述“免责条款”为格式条款,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还查明,本案一审判决于2015年9月30日送达给梁德艳,2015年10月14日梁德艳因病去世,梁德艳妻子以及父、母均于多年前去世。梁青路系梁德艳之子,梁盼女系梁德艳之女。上述事实由梁青路、梁盼女提交的肃宁县梁村镇梁村村民委员会和肃宁县公安局梁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在梁德艳死亡后本院依法通知梁青路、梁盼女作为继承人参加诉讼。再查明,上诉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商业险的投保单、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该投保单上有闫振宗的签字。上诉人提交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向闫振宗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经被上诉人当庭质证,其中被上诉人梁青路、梁盼女表示不发表意见,被上诉人闫振宗表示认可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系其签字,但主张上诉人从未向其解释过。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闫振宗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款,上诉人不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以我方未尽明确告知义务为由认定免责条款无效并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50300.3元没有法律依据。但发生交通事故后停车报警、保护现场、救助伤员等属于车辆驾驶人的义务,交通肇事后��车逃逸属于交通事故发生后的行为、是交通肇事责任加重的情形,而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保险公司对其主张的“肇事后弃车逃逸保险公司免责”的条款应向投保人提示并进行明确说明,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系上诉人保险公司自行打印,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对投保人作出解释说明,使投保人明了其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故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的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证明其进行了提示,但未能证明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保险公司主张免除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原审原告梁德艳于一审判决送达后死亡,其享有的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应由其继承人梁青路、梁盼女继续享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5)肃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5)肃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被上诉人梁青路、梁盼女30736元。三、变更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5)肃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被上诉人梁青路、梁盼女50300.3元。以上二、三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25元、诉前保全费5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娜审 判 员  于振东代审判员  余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苗园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