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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民终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蒋文忠与被上诉人李文彩、李壮、齐国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文忠,李壮,李文彩,齐国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民终5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文忠。法定代理人张敏。委托代理人田铁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国亮。委托代理人李新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信卿。委托代理人何杨杨。委托代理人于力。上诉人蒋文忠与被上诉人李文彩、李壮、齐国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5)兴少民初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蒋文忠以与被上诉人李文彩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为由,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蒋文忠撤回上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蒋文忠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043元,减半收取1521.5元,由蒋文忠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瞳审判员 唐宏博审判员 钟金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殷雨晴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