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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行终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李帮君与河北省公安厅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帮君,河北省公安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行终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帮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公安厅,地址:石家庄市槐安西路276号。法定代表人董仚生,厅长。委托代理人袁芳,河北省公安厅法制总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莹,河北省公安厅法制总队工作人员。上诉人李帮君因河北省公安厅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行初字第002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李帮君于2015年7月1日、7月3日、7月5日向河北省公安厅分别递交三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5年7月20日,河北省公安厅针对李帮君的三份申请合并答复,并依法作出2015年(答)6号《河北省公安厅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内容为“你提出的调取公安厅2011年3月1日作出的冀公信访终字(2011)208号《河北省公安信访事项终结决定书》一案的政府信息(共计三份申请书,每份信息描述不同),现合并答复如下:你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信访处理过程中的相关信息,该申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另外,衡水市公安局呈报的相关案卷信息,省厅评审后,已退回衡水市公安局。”李帮君对该答复不服,向公安部申请行政复议,公安部复议认为,申请人申请公开被申请人所作信访事项终结决定的信息,其实质是以申请信息公开名义,对被申请人所作的信访处理决定提出质疑。《信访条例》等对信访人获取信访处理信息规定了专门程序和监督救济途径,该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范围,被申请人不负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予以公开的职责。公安部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公复驳字(2015)5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2015年7月27日、8月1日,李帮君两次向河北省公安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其内容同样是申请公开有关信访事项终结决定的信息,河北省公安厅于8月10日分别作出(2015年(答)9号]答复,内容为“你申请公开信访处理过程中的相关信息,此类申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5年(答)10号]答复,内容为“经查该申请属于重复申请,本厅不予重复答复。”李帮君对上述两项答复不服,均向公安部申请行政复议,公安部作出公复驳字(2015)57、61号行政复议决定,均驳回了李帮君的复议申请。2015年8月15日,李帮君向河北省公安厅递交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河北省公安厅逾期未予答复,李帮君以河北省公安厅不履行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李帮君2015年7月3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与2015年8月15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一致。河北省公安厅已针对李帮君2015年7月1日、7月3日、7月5日的三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合并作出答复,且李帮君对该答复不服向公安部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期间,李帮君又向河北省公安厅递交申请内容一致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据此,李帮君诉河北省公安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帮君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李帮君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行初字第002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河北省公安厅依法作出答复,主要理由:被上诉人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2015年(答)6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只是对上诉人7月1日的申请进行答复,并没有对7月5日申请表中请求调取的政府信息作出答复。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针对上诉人2015年7月1日、7月3日、7月5日三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合并作出答复,认定事实错误。行政机关可以不作重复答复,但不是不作答复。上诉人8月5日再次申请对7月5日申请调取的政府信息作出答复,不是重复申请,被上诉人至今没有作出答复,属不作为。被上诉人河北省公安厅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有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主要理由:2015年7月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上诉人作出了答复,上诉人不服向公安部申请行政复议,被公安部驳回。2015年8月1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与2015年7月3日申请内容一致,被上诉人未重复答复,不属于不作为。对上诉人重复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上诉人已经告知其不予重复答复。上诉人两次向公安部申请行政复议,均被公安部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帮君2015年8月15日向河北省公安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与其2015年7月3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一致。河北省公安厅已于2015年7月20日针对李帮君2015年7月1日、7月3日、7月5日的三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合并作出答复,依法作出2015年(答)6号《河北省公安厅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河北省公安厅对李帮君2015年8月15日针对同一内容提出重复申请未予答复,并无不当。且李帮君对2015年(答)6号答复不服向公安部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期间,李帮君又向河北省公安厅递交申请内容一致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李帮君诉河北省公安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帮君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李帮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帮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锦霞代理审判员  梁俊丽代理审判员  李冠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简 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