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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行终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李帮君与河北省公安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帮君,河北省公安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行终2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帮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公安厅,地址:石家庄市槐安西路276号。法定代表人董仚生,厅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号。法定代表人XXX,部长。上诉人李帮君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以下简称“公安部”)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行初字第002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李帮君通过邮寄方式向河北省公安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调取河北省公安厅2011年3月1日作出的冀公信访终字(2011)208号信访事项终结决定一案的政府信息。具体描述为:河北省公安厅在履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衡水市公安局呈报的李帮君反映对高春增的伤情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控告高春增涉嫌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销毁证据,反映故城县公安局不作为、要求赔偿的信访事项终结申请,符合《公安部关于规范公安机关信访事项终结工作的指导意见》、《省政法委关于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终结工作的指导意见》、《河北省公安信访事项终结工作办法(试行)》规定的终结条件的合法性理由、合法性证据、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15年8月10日,河北省公安厅作出2015年(答)10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送达李帮君。告知李帮君其申请属重复申请,该厅不予重复答复。李帮君不服,于2015年8月21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公安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河北���公安厅作出的2015年(答)10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并撤销,责令其重新作出答复。2015年10月19日,公安部作出公复驳字(2015)5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送达李帮君,认为李帮君就同一申请内容曾向河北省公安厅提出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河北省公安厅已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送达李帮君,根据《国务院办公室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发办(2008)36号)第五条第(十三)项的规定,河北省公安厅对李帮君就同一内容重复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不负有重复答复的职责,河北省公安厅告知李帮君不予重复答复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驳回李帮君的行政复议申请。另查明,李帮君曾于2015年7月1日、7月3日、7月5日三次向河北省公安厅申请调取2011年3月1日该厅作出的冀公信访终字(2011)208号信访事项终结决定一案的信息,河北省公安厅于2015年7月20日合并作出2015年(答)6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送达李帮君。李帮君不服,向公安部申请行政复议,公安部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公复驳字(2015)54号复议决定,驳回李帮君的行政复议申请。李帮君不服,曾诉至该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李帮君曾于2015年7月1日、7月3日、7月5日向河北省公安厅申请调取2011年3月1日该厅作出的冀公信访终字(2011)208号信访事项终结决定一案的信息,河北省公安厅于2015年7月20日合并作出答复并送达李帮君。李帮君再次申请调取该案信息,虽然具体描述有所不同,但属重复申请,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发办(2008)36号)第五条第(十三)项的规定,河北省公安厅作出的2015年(答)10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予维持。公安部对李帮君的行政复议申请,按照法定程序,经受理、通知、答复、复议后,依法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亦无不当,依法亦应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帮君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李帮君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行初字第002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查明公安部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违法事实。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公安部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判决公安部重新作出复议决定。被上诉人河北省公安厅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有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主要理由:上诉人曾于2015年7月1日、7月3日、7月5日向被上诉人申请调取2011年3月1日作出的208号信访终结决定一案的信息,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20日合并作出答复并送达上诉人。上诉人再次申请调取该案信息,属重复申请。被上诉人对其作出10号不予答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公安部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有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主要理由: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经审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送达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依据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已于2015年7月20日针对李帮君2015年7月1日、7月3日、7月5日的三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合并作出答复并送达李帮君。2015年8月1日,李帮君针对同一内容再次向河北省公安厅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属重复申请。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发办(2008)36号)第五条第(十三)项的规定:“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河北省公安厅作出2015年(答)10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李帮君不予重复答复,并无不当。公安部据此作出公复驳字(2015)5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帮君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李帮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帮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锦霞代理审判员  梁俊丽代理审判员  李冠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简 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