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献民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献县永昌建筑器材租赁站与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献县永昌建筑器材租赁站,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献民初字第1348号原告献县永昌建筑器材租赁站,经营者吴书昌,男,1969年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委托代理人刘剑,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法定代表人匡建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其玖,系被告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聪,系被告公司职员。原告献县永昌建筑器材租赁站诉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剑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其玖、李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9日,原告以献县永昌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器材,并约定了租赁价格、租金支付时间、违约责任、发生纠纷的管辖法院等内容。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提供了租赁物资。被告接受了租赁物资并在天津市××区京津新城工地实际使用了租赁物资。截止2014年12月15日共发生租金992778元,被告已支付790000元,尚欠租金204992元。尚有扣件转向470套、接头555套未能退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被告支付租金204992元;支付违约金12万元;被告返还租赁物资扣件1025套,或按照市场价合格予以赔偿51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中甲方(出租方)处加盖了献县永昌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印章,并有经办人吴书昌的签字;乙方(承租方)处加盖了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津),并有经办人谭平的签字。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京津新城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天津市京津新城14#地办公。3、被告曾经给北京弘兴昌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现金转账支票一张(复印件),在该支票中加盖有本案租赁合同中被告的财务专用章,拟证明该印章的刻制是被告授权的,不存在该印章滥用的情况。4、被告出具的证明2份,该证明中均加盖了本案租赁合同中被告的印章,拟证明被告在其他商业活动中也常常使用财务专用章,使用财务专用章成为被告对外签订合同的交易习惯及原、被告之间所签订合同的真实性。5、提货单26张,拟证明被告租用原告租赁物的种类及数量,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提供租赁物的合同义务。6、退料单48张,拟证明被告已退还原告租赁物的种类、数量,结合发料单计算出未退租赁物的种类及数量。7、租金计算清单8张,拟证明被告租用原告的租赁物产生的租赁费数额。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主体及法律关系错误,被告和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谭平是谭本仁之子,谭本仁挂靠我公司,挂靠的项目在天津大港轻纺工业城9至17号厂房,另一个项目在北京朝阳区霄云路8号C区,本案的涉案项目是谭本仁挂靠天津泉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项目我们没有承建,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无关。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天津泉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京津新城16#地别墅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该工程是谭本仁挂靠天津泉州公司承建的,与被告无关。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承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租赁合同书:第一、该合同没有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匡建华的签字,按合同第11条约定该合同未生效。第二、合同上乙方四川星星建设集团北京分公司没有签订合同的权利,按照原告长期从事租赁业务应该能够判断分公司没有签订合同的权利,如果有必须要总公司授权。第三、法定代表人处签字人是谭平,而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匡建华,从原告的起诉书上可以证明原告对我们的注册地及法定代表人是非常清楚地。谭平不能代表我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第四、合同乙方处盖有四川星星建设集团财务专用章,该章不是财务章的性质使用范围,实际情况是谭平在其父亲谭本仁处滥用四川星星建设集团的财务章。原告曾长期从事商业行为,对这些基本的商业常识是能够做出判断的。第五、合同第4条收料人乙方指定人黄礼荣、刘永忠不是被告工作人员,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二人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所以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书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2、天津市宝坻分局京津新城派出所证明不具有证明力,根据证据的相关法律规定,国家机关在职权范围内出具的证明文件才具有证明力,而派出所对办公地的建筑面积出具证明不属于公安机关的职权范围,故该证明没有证明力。3、原告提供的转账支票是复印件,不具备质证条件,没有证明力。4、2009年8月13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有一份证明上盖了两个财务专用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及合法性。5、提货单是原告自己记录,没有我公司人员的签字认可,不具有证明力。提货人谭维明的签字在提货单上不一致,提货单上也没有被告项目的公章。收料单手写部分没有“星星集团”的字样,仓库员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6、退料单与被告无关。第一、退货单上项目名称写的是温泉城16#地,与上京雍园是一个工地。第二、退料单上有四川星星公司的字样是温泉城16#地,实际施工人谭本仁借用我们天津大港项目及北京霄云路8号退料单样式。第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仓库员刘永忠是我们项目部的工作人员。第四、退料单上谭维明的签字不一致,证明退货单不具备真实性,与被告无关。7、计算清单没有承租方经办人、负责人的签字认可,是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力。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不是该合同的主体。该合同签订的施工项目是京津新城16#地别墅项目,与本案的施工地点不一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中甲方(出租方)处加盖了献县永昌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印章,并有经办人吴书昌的签字;乙方(承租方)处加盖了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津),并有经办人谭平的签字。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器材用于天津京津新城建筑工地施工。合同约定了租赁物日租金标准、物资维修赔偿标准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每月核对租金一次,每二个月按70%支付租金一次,同时,乙方当工程施工结束并退完所有的租赁物后3个月内付清所欠租金;乙方如不能按时支付租金并超过30天后,乙方须每天按应付租金的3%作为滞纳金支付给甲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原告提供了提货单26张、退料单48张;提货单上面有合同约定的承租方收料人刘永忠及提货经手人谭维明、黄礼荣的签字,也有的提货单上面有刘永忠、谭维明和黄礼荣三人的共同签字;2012年12月26日的一张收料单是被告公司出具的,单据名称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京)收料单,收料单上面载明该物资是从天津温泉城工地(天津京津新城)调入大港工地的。原告提供的退料单部分是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京)分公司的单据,部分是出租方单据,单据上面有原告方材料员藏长江、韩刚等人的签字。原告主张被告租用原告的租赁物共产生租赁费992778元,被告支付790000元,至2014年5月底尚欠原告租金202778元,被告尚有扣件1025套(其中转向扣件470套、接头扣件555套)未退还原告,按市场价格每套5元计算赔偿价款为5125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2万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匡建华的签字,合同中乙方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没有签订合同的权利,签字人谭平是谭本仁之子,谭本仁挂靠我公司,谭平不能代表被告在合同上面签字,是谭平在其父亲谭本仁处滥用四川星星建设集团的财务章。合同中约定的收料人黄礼荣、刘永忠不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该合同签订的京津新城16#地别墅项目建筑工程不是我公司建的,与我公司无关。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认为,合同中虽然加盖的是被告的财务专用章,但是被告没有否认该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在合同中加盖什么印章是被告内部管理的问题,且被告在商业活动中也常常使用财务专用章,被告在合同中使用该印章不影响合同的法律效力。原告提供的提货单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退料单中均记名了提货单位是被告,被告已经实际接收并使用了原告的租赁物。经原告申请,本院在农业银行天津京津新城支行调取了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该行的开户资料,该资料显示,被告在开户资料中加盖了与涉案合同中相同的“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津)”。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提货单26张、退料单48张、被告在银行的开户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据可供认定。本院认为,2011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中甲方(出租方)处加盖了献县永昌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印章,并有经办人吴书昌的签字;乙方(承租方)处加盖了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津),并有经办人谭平的签字。该合同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已经实际履行,应视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供了提货单26张、退料单48张;其中21张提货单上面有合同约定的乙方收货人刘永忠及黄礼荣的签字;有2张上面有除刘永忠、黄礼荣的签字外,提货经手人处还有谭维明的签字;还有2张有谭维明和杨发春二人的签字,被告出具的证明(补充协议)中也证明杨发春是被告其他工地的收货人,故此应视为谭维明、杨发春也是被告工地的收料员。2012年12月26日的一张收料单是被告公司出具的,该单据是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京)的收料单,收料单上面载明该物资是从天津温泉城工地(天津京津新城)调入大港工地的;上述提货单应作为被告租用原告租赁物种类及数量的依据。原告提供的退料单中有45张是被告公司出具的,单据名称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京)分公司退料单,上面有原告方收料人员吴书昌、韩伟、臧长江等人的签字,也有被告方材料员刘永忠、谭维明、等人的签字;原告方的3张退货单上面有原告方收料人韩刚、臧长江、臧政凯的签字,也有谭维明等人的签字;上述退货单应作为被告退还原告租赁物种类及数量的依据。根据上述提货单、退料单及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日租金标准计算,至2013年12月15日,被告租用原告的租赁物产生租赁费992778元,被告已支付790000元,尚欠原告租金202778元;被告还有租赁物扣件1025套未退还原告;上述所欠原告租赁费被告应给付原告。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应依法解除。被告应将上述未退还租赁物资扣件1025套退还原告,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租赁物赔偿标准,如不能退还,应按判决生效时的市场价格赔偿价款。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支付20万元违约金数额偏高,应适当予以调整。本院酌定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所欠租金20277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给付违约金。在原告提供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中,承租方出被告方加盖了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津),被告对该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明材料中均加盖了“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津)”的印章,说明了被告在与原告的其他往来中也使用过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因此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务部门是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其应对本案租赁合同承租方的义务承担民事责任。虽然被告主张在合同中签字的是谭平是谭本仁之子,是谭平在其父亲谭本仁处滥用四川星星建设集团的财务章的问题,属于被告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其双方的纠纷可由其双方协商解决。因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务部门不具有法人资格,故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法人单位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对于被告所主张的本案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其所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第十二条约定:“合同有效期:乙方租用甲方所有租赁物品全部退清,租赁费全部结清后合同自动终止。”因被告还有部分租赁物尚未退还原告,被告未提供双方对未退租赁物作出赔偿及双方终止和解除合同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租赁费202778元。三、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所欠租金202778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数额不超过12万元)。四、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租赁物扣件1025套,如不能退还,按判决生效之日租赁物资使用地新置物资的市场价格进行作价赔偿。以上所判第二、三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第四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常玉炼审判员 李瑞章审判员 孙立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清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