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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32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原告黄宇与被告黄道福、袁利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宇,黄道福,袁利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2民初192号原告黄宇。法定代理人李昌良。委托代理人李荣忠。被告黄道福。委托代理人冷锡侠。委托代理人祝宇鹏。被告袁利娟。委托代理人冷锡侠。委托代理人祝宇鹏。原告黄宇与被告黄道福、袁利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宇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昌良的委托代理人李荣忠、被告黄道福、袁利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冷锡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宇诉称,黄道勇系原告黄宇生父,与被告黄道福系同乡,被告黄道福、袁利娟系夫妻。被告黄道福在新津县普兴镇租用民房从事板鸭加工,2013年开始,雇黄道勇管理普兴镇的板鸭加工作坊。2015年6月27日,被告黄道福的加工作坊电线线路发生故障,影响板鸭加工作业,黄道勇作为加工作坊负责人搭梯子维修线路更换损坏部件,不慎从梯子上跌落,造成重度颅脑损伤,经新津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黄道福雇佣黄道勇管理板鸭加工作坊,应该对黄道勇为管理加工作坊事务发生人身意外死亡承担雇主责任。原告监护人多次与被告就黄道勇死亡赔偿协商无果。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道福、袁利娟支付人身伤亡赔偿费用64057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新津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5年6月29日出具的死亡证明一份、新津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黄道勇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黄道勇是意外死亡,不是因醉酒死亡,黄道勇也不是处于醉酒状态,每100毫升低于5毫克。2、资中县鱼溪镇人民政府、资中县鱼溪镇元坝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7月6日共同出具亲属关系证明一份、于2015年10月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资中县鱼溪镇元坝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7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昌良与原告黄宇父亲黄道勇系亲兄弟的事实,以及李昌良是原告黄宇法定代理人的事实。原告及原告父亲黄道勇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昌良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被告户籍证明2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3、资中县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2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黄道勇受被告黄道福雇佣意外死亡,资中县鱼溪镇元坝村村民委员会派人协调善后处理。4、交通费票据18张,证明交通费共计543元;伙食费票据18张,证明生活费共计2196元;另收条一张,证明租车费5080元。5、初级中学于2016年4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黄宇现在就读小学五年级。被告黄道福、袁利娟辩称,从事实方面讲2015年6月27日是星期六,是法定假日,没上班,被告雇佣了5个人黄道勇、黄秀华、黄三忠、刘炳清、邵英,事发当日这五个人到龙门赶场回来后休息了一会儿,黄道勇喊黄三忠按插座递东西,按完插座后吃饭,黄道勇吃饭时喝了一两酒,下午16点后,黄三忠后发觉黄道勇有呕吐,呻吟的现象,黄秀华打电话给被告,告知这件事,后房东将黄道勇送到新津县人民医院抢救不治死亡。黄道勇不是负责人,只是负责熏鸭子,当天没有给黄道勇安排而且是在放假。被告也没有安排、也没有打电话给黄道勇去安插座。当时是放假黄道勇按插座不是从事的雇佣工作。黄道勇死亡的结果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是没有任何的过错的,是外界造成的,根据侵权法的理解,雇主是否要承担责任应当根据责任的大小来承担责任,本案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但因被告是受益人,被告方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所以我们认为不应当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的诉请。1、针对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没有问题;2、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对丧葬费的计算无异议;4、对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应支持,不是被告的过错;5、交通费要有相应的票据;6、误工费算三天就可以了。被告黄道福、袁利娟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方黄宇、李昌良于2015年7月12日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黄道福给原告黄宇及监护人3万元用于安葬的费用。2、2015年6月27日到6月30日的餐费、住宿费票据7张其中餐费跟住宿有:300元、1400元、500元、567元、410元、358元、74元,还有没有票的共计4975元,证明这些是被告接待原告方开支的费用。3、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正式票据两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8日、10日垫支鉴定费10800元(含血醇检测费800元)。4、大邑县龙门殡仪馆正式票据两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12日垫支火化费及其他10770元;其他票据3张、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垫支在新津县人民医院请人穿寿衣护理的费用2320元、停尸冷冻费的费用2600元和1400元、骨灰运送费1200元。另外被告垫支给黄道忠(黄道勇的弟弟)处理丧事的路费及现金3800元,没有票据。被告黄道福、袁利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黄秀华、黄三忠、邵英出庭作证。被告黄道福、袁利娟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认定,我们认可2000元。原告黄宇对二被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是被告提出的,原告是不同意鉴定的,因此鉴定的费用由被告自己承担。所以证据3、4提出的费用应该由被告自己承担,对证据2、5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审理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因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因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大邑县龙门殡仪馆的正式票据两张,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垫支火化费及其他1077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中的其他证据,因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另外,本院依法调取、调查了的以下材料:1、2015年7月1日黄道福、黄道德、刘树及冷锡侠律师在新津县普兴镇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所做的笔录一份,2、新津县普兴镇派出所出具的接(报)处警登记表一份;3、本院对黄道勇的弟弟黄道清的调查笔录一份,4、本院对被告黄道福租用房屋的房东刘根娣的调查笔录一份。根据本案采信的有效证据、原、被告、有关证人当庭陈述以及本院依法调查的材料可以认定以下事实:黄道勇系原告黄宇之父亲,被告黄道福与被告袁利娟系夫妻关系。黄道勇于2013年6、7月份开始在被告黄道福处从事板鸭加工工作,并与被告黄道福建立了口头协议的雇佣关系。2015年6月27日16许黄道勇在加工板鸭的加工房维修更换线路上的插座,不慎从梯子上跌落后送新津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7月8日、10日被告黄道福垫支鉴定费10800元(含血醇检测费800元),2015年7月12日被告黄道福垫支火化费及其他10770元、被告黄道福垫支给原告黄宇方3万元费用。2015年9月30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黄道勇的死亡原因为重度颅脑损伤导致死亡。后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人身伤亡赔偿费用640570.5元(含死亡赔偿金4876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108元、丧葬费22848.5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3000元,丧葬费134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在庭审中查明:被告袁利娟与被告黄道福共同参与经营管理雇佣黄道勇等人从事板鸭加工工作。本院认为,死者黄道勇作为提供劳务一方,被告黄道福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黄道勇的工作时间、地点、从事板鸭加工作业条件及方式均系被告黄道福所指定,黄道勇工作行为的目的系为被告黄道福的利益服务,被告黄道福对黄道勇的工作行为不但可以控制和防范,且应为黄道勇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保障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但被告疏于管理,在死者黄道勇在加工鸭子的加工房安装插座的过程中不在现场,且未另行指派人员现场进行管理,使死者黄道勇在未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不能得到提醒和有效阻止事故的发生,被告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故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黄道福之妻袁利娟与被告黄道福共同参与经营管理雇佣黄道勇等人从事板鸭加工活动,故被告袁利娟应与被告黄道福共同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死者黄道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了解并预见在高处进行安装插座作业所具有的危险性,但死者黄道福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故对事故发生也有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并依法减轻被告的部分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大小,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计算标准,列入本案的赔偿费用如下:黄道福的死亡赔偿金516060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7110元/年×4年=28440元),丧葬费22848.5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误工损失酌情确定为800元,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费10800元(含血醇检测费800元),合计551508.5元,由被告赔偿原告386055.95元(551508.5元×70%),扣除被告已预付原告的30000元、以及垫付的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费10800元(含血醇检测费800元)、火化费及其他1077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334485.95元。此次事故的发生给作为未成年人的原告造成重大精神痛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依法根据本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被告的赔偿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确定为2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属农村居民且居住在农村,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0元,但提供的证据不能予以证明,不予认可。被告要求被告扣除垫付交通费等费用,但提供的证据不能予以证明,不予认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道福、袁利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宇的黄道勇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损失等计334485.95元。二、被告黄道福、袁利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宇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三、驳回原告黄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受理费5103元,由原告黄宇负担2239元,被告黄道福、袁利娟负担2864元,此款原告黄宇(法定代理人李昌良垫付)已垫付,被告黄道福、袁利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