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3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3-11

案件名称

张振喜与郭宝库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喜,郭宝库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704号原告:张振喜,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陈美玲,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宝库,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郭宝库。委托代理人:徐毅岩,吉林毅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振喜与被告郭宝库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喜及其代理人陈美玲,被告郭宝库及其代理人徐毅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均系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富裕村前三家子屯村民,被告将其分得的本社居民点北十八壕地块19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2007年4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土地转让承包合同》,合同第二条中明确约定该土地被征占时,所有的地上物及其他经济补偿归原告(包括土地补偿款),当时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转让费远高于当初的市场价。2013年原告自己承包的部分土地及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土地被国家征占,被告于2015年5月得到了每平方米112元的安置补助费,于2015年10月得到了每平方米38.4元的土地补偿费,被告以自己的名义领取了该款拒绝给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占地安置补助费与土地补偿费共计人民币29779.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无合同约定,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土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承包地以有偿使用形式承包给原告,土地所有权永久归原告使用;承包地面积为0.198亩,价款13600元,一次性付清;国家征占土地时,补偿标准与村民同等待遇,所有土地物资及其他经济补偿,包括土地补偿,均归原告所有。原告已经交付所有款项,被告也已经将土地交付原告,原告用该土地开办了养殖场。2014年,被告转让给原告的承包地被国家征占,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和10月得到每平方米112元的安置补偿费和每平方米38.4元的土地补偿费,总计29779.2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为198平方米的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本院认为:原告张振喜与被告郭宝库签订的《转让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将承包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并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将耕地转为养殖用地并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故被告的抗辩主张不成立。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现原告已将全部价款支付,被告也已经将耕地交由原告使用。合同约定的承包地被国家征占,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将安置补偿费和土地补偿费给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将上述款项交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宝库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占地安置补助费与土地补偿费共计人民币29779.20元。(计算方法:占地安置补偿费:198平方米*112元/平方米=22176元;土地补偿费:198平方米*38.4元/平方米=7603.20元;总计22176元+7603.20元=29779.20元)案件受理费544元,由被告郭宝库负担(原告已垫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指定行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爽代理审判员 曲 刚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文怡注: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