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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民初1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陈庆珊、赵绍平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珊,赵绍平,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1521号原告陈庆珊。原告赵绍平。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崇宁,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负责人刘祥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军,江苏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庆珊、赵绍平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连云港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4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珊、赵绍平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崇宁、被告电信连云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庆珊、赵绍平诉称,2015年1月18日晚,二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走到云台乡卫生院东边时,由于天黑,被被告所有的、悬挂在道路上的钢丝绳绊倒,致使原告陈庆珊受伤住院,原告赵绍平受伤。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9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代理费。被告电信连云港分公司辩称,原告被被告悬挂的钢丝绳绊倒的时间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应尽正常行车的注意义务;原告提出被告在交警队调解中承诺代理费等由被告承担无事实依据;两原告提出的交通费应提供凭据并与就医时间吻合。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19时59分左右,原告陈庆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云台乡卫生院东边道路由西向东行驶时,该车撞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所有的悬在道路上的钢绞线,造成陈庆珊、赵绍平受伤。该事故有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庆珊、赵绍平均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其中原告陈庆珊住院4天,二人分别花费医疗费4802.95元、1014.4元。2016年1月8日,原告陈庆珊的伤情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陈庆珊交通事故受伤致颈部外伤,脊髓损伤等,评定本次损伤的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为此,原告陈庆珊花费鉴定费600元。另查明,原告陈庆珊在事故发生后,工资由5000元/月降至平均3000元/月。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经过有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电信连云港分公司作为钢绞线的所有人,应及时巡查、维护、修缮,保证设施安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尽了安全保障义务及及时修缮、维护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认定书中未作出责任认定,本院综合本案案情,认定被告电信连云港分公司对两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电信连云港分公司辩称,原告被被告悬挂的钢丝绳绊倒的时间没有证据证明,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电信连云港分公司辩称,原告应尽正常行车的注意义务,本院认为,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5年1月18日19时59分,该时间段原告难以注意到现场悬挂的钢绞线符合生活常理,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陈庆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陈庆珊在事故发生后,工资由5000元/月降至平均3000元/月,故原告陈庆珊的误工费本院按照2000元/月计算。关于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原告陈庆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802.95元;误工费2000元*5个月=1万元,护理费37173元/365元*60天=6120元,但原告仅主张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60天*20元=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30元=120元,原告仅主张1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鉴定费600元,上述费用共计22802.95元。2、原告赵绍平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014.4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0元,共计1064.4元。上述费用均由被告电信连云港分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庆珊各项损失22803元;二、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绍平各项损失1064元;三、驳回两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由原告陈庆珊、赵绍平负担312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负担468元(该款两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刘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窦敏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