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刑更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263邹建辉刑罚执行变更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刑更263号罪犯邹建辉。现在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2012)干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邹建辉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2年4月25日投入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刑期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执行机关江西省吉安监狱于2016年4月20日提出(2016)赣吉安狱减字第265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邹建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2012年4月至2016年1月,先后获得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7次和单项表扬2次。建议本院对罪犯邹建辉减刑十二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邹建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2012年4月至2016年1月,先后获得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7次和单项表扬2次。该事实有《罪犯计分考核月记载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邹建辉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并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邹建辉减去有期徒刑十二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赖苏平审 判 员 涂 强代理审判员 邹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富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