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5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鲍某与徐某甲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徐某甲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978号原告:鲍某,女,汉族,1980年8月16日出生,农民,住阜南县。委托代理人:余朝晖,安徽余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甲,男,汉族,1976年10月2日出生,农民,住阜南县。原告鲍某与被告徐某甲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朝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丙。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于2015年3月10日协议离婚,并协议约定婚生女儿徐某乙、儿子徐某丙由被告抚养。离婚后,被告对子女漠不关心,不尽抚养义务,两子女的生活和学习大都由我照顾。两子女现不愿同被告一起生活,要求与原告一起生活。为此起诉,要求抚养婚生女儿徐某乙、儿子徐某丙,被告支付抚养费,给付由我垫付的各项费用271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其目的是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真实身份。2、离婚证,其目的是证明:原、被告已经离婚的事实。3、离婚协议。其目的是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徐某丙、徐某乙协议由被告抚养的事实。在答辨期限内和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仅向本院提交本人身份证以证明其真实身份。经庭审举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所举证据1、2、3均是有效证明,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丙。后双方性格不合,于2015年3月10日协议离婚,并协议约定婚生女儿徐某乙、儿子徐某丙由被告抚养。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对子女不尽抚养义务,两个子女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抚养子女,被告负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离婚后,被告对子女不尽抚养义务,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并有两子女证言在卷佐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费标准按每月500元计算,至子女十八周岁止。徐某乙的抚养费数额为(3年12月+5月)500元/月=20500元,徐某丙的抚养费数额为(5年12月+10月)500元/月=35000元,合计55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婚生女儿徐某乙、儿子徐某丙(现与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于判决生效10日内支付抚养费55500元。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负担40元,本院减收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戎健(2016)皖1225民初978号民事判决书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