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民终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孙义香与施秀华、施秀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秀华,施秀霞,孙义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民终5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施秀华,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含山县。委托代理人:康文华,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施秀霞,女,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含山县。委托代理人:张进,安徽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义香,女,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含山县。委托代理人:齐伟,含山县环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施秀华、施秀霞因与被上诉人孙义香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含山县(2015)含民二初字第00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义香在原审诉称:施秀华与孙义香系夫妻关系,施秀华与施秀霞系兄妹关系,施秀华系施秀霞的哥哥;孙义香与施秀华常年一同在上海从事净化设备生产、安装、销售,产销两旺,生意兴隆,收益颇丰。2010年10月18日全款330000元购买含城水景花园小区8号楼303室。2011年5月27日,在上海松江区全款购买(分三次支付1177020元)该区辰花路839弄71号802室住房一套(实测面积90.54平方米),并同时购买地下车库一间(面积34.12平方米)。2011年12月份出资500000元在上海成立“上海咏挺净化设备有限公司”。2013年春,孙义香发现施秀华有婚外情,协商解决无果的情况下,遂向法院起诉离婚。施秀华在此之前就开始转移财产,瞒着孙义香将上海咏挺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给凌兆东,又向施秀霞出具虚假借条(2010年10月6日,金额330000元),向其弟弟施秀军出具虚假借条(金额2700000元)。2013年6月20日,孙义香虽撤回离婚起诉,但施秀华依然与她人保持不正当关系,夫妻感情仍没有改善迹象。2014年1月,孙义香再次向含山县人民法院诉请与施秀华离婚,但未获准许。2015年春节,孙义香回家发现含山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才知道施秀华与施秀霞相互勾结,施秀霞持施秀华出具的伪造借条向法院起诉,要求施秀华偿还330000元买房借款,企图通过虚假诉讼形式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损害孙义香的合法权益,现案件已经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孙义香与施秀华共同生活二十多年,期间通过共同努力打拼,好不容易才积累了上述财产。买房开公司都是自己出资,从未向他人伸手借钱,尤其是自家兄弟姐妹,因为他们经济上还不如自家。施秀霞买的房子和孙义香家是门对门,但施秀霞房款当时只支付160000元,就是这160000元还是向孙义香家借的,其余房款是向银行贷款按揭的,哪有330000元钱一次性借给孙义香家。现施秀华、施秀霞通过虚假诉讼形式,转移孙义香的共同财产,含山县人民法院已判决支持施秀霞诉请并开始执行,施秀华、施秀霞此举已经对孙义香的财产权造成损害���故孙义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具状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含山县人民法院(2014)含民二初字第00596号民事判决,并由施秀华、施秀霞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查明:孙义香与施秀华于1994年初举办婚礼,同年生育一女施慧,2010年10月2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孙义香与施秀华共同生活期间,施秀华在上海投资兴业,但近年来,夫妻双方感情出现波折,孙义香与施秀华前后向法院起诉离婚,均未获得法院支持。2010年国庆期间,施秀华与施秀霞兄妹两家商定在含山县城同一小区购买商品房,2010年10月6日,施秀华从上海向施秀霞持有的南京市工商银行胜太路支行的银行卡(卡号为62×××11)中汇款490000元。2010年10月8日,施秀霞提取466370元后,向含山县城水景花园小区开发商含山荣鑫置业有限公司账户替施秀华付一次性购房款319870元,付自己购房首付款106500元。施秀华购买的是水景花园小区8号楼2单元303室,施秀霞购买的是水景花园小区8号楼2单元304室。2010年10月18日,含山荣鑫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与施秀华、施秀霞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施秀华商品房房款为319870元,一次性付款全额付清,2011年12月31日,实际开票购房款为320453元;施秀霞商品房房款为326500元,首付款106500元,余款220000元为按揭贷款。2014年7月30日,施秀霞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施秀华在含山县城水景花园小区购房时向其借款,要求施秀华归还借款33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施秀华因在含山县城水景花园小区购房,由施秀霞替施秀华代付房款及相关税费,后施秀华向施秀霞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到施秀霞人民币330000元,借款人施秀华,借款日期2010年10月6日。2014年9月1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含民二初字第005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施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施秀霞借款本金330000元,并决定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施秀华负担。2015年春节期间,孙义香获悉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遂向原审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起诉条件,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原审认为:孙义香与施秀华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014年7月30日,施秀霞向原审法院起诉施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孙义香因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该案中查明施秀华因在含山县城水景花园小区购房,由施秀霞替施秀华代付房款及相关税费属实,但该款是由2010年10月6日,施秀华从上海向施秀霞持有的南京市工商银行胜太路支行银行卡中汇款490000元中支取的。施秀霞持有2010年10月6日,施秀华向其出具的一张330000元借条,诉称施秀华在含山县城水景花园小区��房时向其借款,与事实不符,当日,借款人施秀华向出借人施秀霞汇款,也相互矛盾;从施秀华与施秀霞购房付款情况看,借款人施秀华付清全额房款,出借人施秀霞却需按揭贷款买房,常理上也无法让人认同。故施秀霞依据施秀华向其出具的330000元借条提起的诉讼,认定为虚假诉讼,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含民二初字第00596号民事判决,应当予以撤销。孙义香诉请成立,予以支持。由于原审法院(2014)含民二初字第00596号民事判决及随后对该判决的执行,直接导致财产共有人孙义香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即案件的处理结果同孙义香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孙义香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施秀霞抗辩认为孙义香诉请,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孙义香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意见,不予采纳。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6年1月19日判决如下:撤销含山县人民法院(2014)含民二初字第00596号民事判决,即撤销“施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给施秀霞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30000元整”。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施秀华、施秀霞共同负担。施秀华、施秀霞上诉称:一、孙义香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适格原告。孙义香作为施秀华的配偶,其在涉及施秀华的借贷纠纷中,或者是共同被告,或者不参加诉讼,但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二、施秀华与施秀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该借贷纠纷中,施秀霞提供借条、缴款单及银行取款单,足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随后又提交施秀霞向施秀华汇款的单据,原审法院却对该证据未予认证,导致判决错误;三、即使孙义香享有诉权,其也应当申请再审而不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施秀华、施秀霞的诉请。孙义香辩称:一、孙义香与施秀华系夫妻关系,施秀华在没有通知孙义香的情况下,通过诉讼处置夫妻共同财产,这损害孙义香的合法权益,其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孙义香与施秀华长期在上海经商,家庭经济状况一直良好,不存在向施秀霞借款买房的情况,施秀华是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中,施秀华、施秀霞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以下证据:一、农业���行银行卡取款凭条,拟证明施秀霞于2010年9月23日向施秀华出借632800元;二、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拟证明施秀华于2011年才设立公司,其在2010年并不具备买房的经济能力。孙义香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不能认可,该笔汇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孙义香与施秀霞曾经营过一个餐馆,该餐馆转让后获得44万元转让款,施秀霞又因生活需要向施秀华借款20万元,该笔汇款是施秀霞归还以往借款,而非施秀华向施秀霞借款;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能认可,施秀华于2011年设立的公司是第二个公司,施秀华与孙义香在2006年就已经设立公司并取得收益,因此施秀华在2010年完全具备购房的经济能力。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可以确认施秀霞向施秀华汇款632800元,而孙义香对于该笔汇款性质作出合理解释,但施秀霞不能就其与施秀华存在借贷合意���供进一步证据说明,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证据二可以证明施秀华于2011年设立公司的事实,但本案还有其他证据说明施秀华在2006年就已经设立公司,因此该证据不能说明施秀华在2010年缺乏必要经济能力,因此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二审中,孙义香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公司档案材料及股权转让协议,拟证明施秀华在2010年具备购房能力,且存在通过股权转让方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施秀华、施秀霞质证认为:对其证明目的不能认可,该证据不能反映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可以补充说明施秀华的经济能力,但不能直接说明施秀华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因此不作为定案证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同原审。二审查明的主���事实与一审一致。围绕上诉请求范围,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2014)含民二初字第00596号民事判决应否撤销。本院认为:一、孙义香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按照我国婚姻法确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施秀华以个人名义对外负担债务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孙义香可以证明施秀华与第三人约定其为个人债务,或者第三人知晓孙义香与施秀华约定为分别财产制。因此,在(2014)含民二初字第00596号案件中,孙义香虽对施秀霞向施秀华主张的债权请求权并无直接请求权,即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但孙义香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人,该诉讼的处理结果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有权在该诉讼中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现在孙义香因为不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未能参加该诉讼,因���其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孙义香应当选择第三人撤销之诉以维护自身权益。在施秀华与施秀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其作出的生效裁判所执行的财产属于孙义香与施秀华的共同财产,因此该案件对孙义香的权益产生直接影响。按照民事实体法律规定,第三人向夫妻一方提起诉讼主张归还债务的,夫妻另一方并不是必须参加诉讼,因此孙义香在该诉讼中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而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应当选择第三人撤销之诉而非再审程序以维护自身权益。三、施秀华与施秀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裁判结果侵害孙义香的合法权益。在施秀华与施秀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施秀霞向施秀华主张返还借款,并提交借条、取款单等证据,但根据本案中查明的事实,施秀华作为被诉的债务人却向起诉的债权人施秀霞汇付490000元,随后施秀霞���该账户提取466370元,并使用该款项支付施秀华所购房产全款以及自己所购房产的首付款,该事实有汇款单据、查询回执、现金交款单、银行流水记录、施慧证言、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加以佐证,这一事实认定显然与施秀霞的诉请存在明显和重大的矛盾,施秀霞虽提交银行卡取款凭证进行解释说明,但该解释不能成立,原因有两点:其一,该取款凭证可以说明施秀霞向施秀华汇付632800元的事实,但不能说明施秀华与施秀霞存在借贷合意,施秀霞辩称基于兄妹关系没有出具借条,但该解释与施秀华于2010年10月6日出具借条的事实存在矛盾,同样是兄妹之间的借贷往来,施秀霞对于这种处理差异不能进行合理说明;其二,施秀霞辩称其向施秀华汇付632800元是出借款项,而施秀华向施秀霞汇付490000元是归还借款,剩余未还款项由施秀华出具借条。但借条所载款项(330000元)与剩余未还款项(632800-490000=142800元)存在较大差异,施秀霞辩称借条系多笔借款的总结算借条,但没有提供证据说明,因此该解释不足以推翻原审法院的认定。况且施秀霞在(2014)含民二初字第00596号案件中诉称该借条系其出借购房款形成,在本案中又称该借条系多笔借款形成的总结算条据。施秀霞在两起案件中均是案涉事实的直接亲历者,其陈述内容出现反复的行为违背诉讼禁止反言原则,因此本院对其在本案中的辩解意见不予认可。原审法院结合孙义香与施秀华不正常婚姻存续关系、施秀华本人的经济状况以及施秀霞的诉讼理由,可以认定施秀华与施秀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系虚假诉讼。(2014)含民二初字第00596号民事判决的实体处理存在错误,且错误内容损害孙义香的民事权益,孙义香在知道权利受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起诉,其诉请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及实体要件,原审法院依法判令撤销(2014)含民二初字第00596号民事判决于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施秀华、施秀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运武代理审判员 司家佳代理审判员 汪 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纪 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