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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4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周长华、周锋等与XX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长华,周锋,XX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民初631号原告:周长华,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原告:周锋,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鹏,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8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韩建华,安徽邦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长华、周锋诉被告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永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长华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鹏、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韩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长华、周锋诉称:2015年9月22日,因交通事故周长华受伤,原告与被告的亲属李翠玲死亡。死者李翠玲的赔偿数额经法院判决为522227元,周长华的赔偿经计算为113000元。后经与侵权人家属协商,侵权人总计赔偿额为413000元,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的范围内赔偿12万元,受害人总计获得赔偿额为533000元,实际赔偿的到位比例为83.9%。按照此比例,李翠玲因死亡获得的实际赔偿金为438148元,周长华的实际赔偿款为94807元,扣减李翠玲的丧葬费用25447元,尚有412701元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及被告四人继承,平均每人应获得103175元。现侵权人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赔偿款有17万元打入了被告XX的账户,被告XX的应得款为103175元,多出的66825元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但被告拒绝返还。特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领取的赔偿款6682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理由提交如下证据:1、泗县人民法(2015)泗民一初字第036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李翠玲因交通事故死亡法定赔额为522227元;证明原告与被告为第一顺序继承人。2、周长华医疗费发票一张、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出院记录、伤情证明、住院明细、司法鉴定书、伤残评定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周长华因交通事故应获赔偿款113000元。3、泗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4民初第30号调解书一份、调解协议一份,证明李翠玲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周长华受伤,实际总获得赔偿款为533000元。被告XX辩称:原告周倩没有起诉、分到任何赔偿款,没有要求XX返还赔偿款,三原告姓名系同一人书写,被告XX与周倩商谈中,周倩明确没有起诉及拿到赔偿款。赔偿款17万元打入XX账户,实际为16.8万元;原告诉求赔偿款66825元过高,待质证时陈述。被告XX没有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1、2、3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9月22日,因交通事故周长华受伤,原告与被告的亲属李翠玲死亡。死者李翠玲的赔偿数额经法院判决为522227元,周长华的赔偿经计算为113000元。后经与侵权人家属协商,侵权人总计赔偿额为403000元,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的范围内赔偿12万元,受害人总计获得赔偿额为523000元,实际赔偿的到位比例为82.33%。按照此比例,李翠玲因死亡获得的实际赔偿金为429950元,周长华的实际赔偿款为93033元,扣减李翠玲的丧葬费用25447元,尚有404503元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及被告四人继承,平均每人应获得101125.75元。现侵权人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赔偿款有17万元打入了被告XX的账户,原告周长华领取2000元,被告XX的应得款为101125.75元,多出的66874.25元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但被告拒绝返还。另查明:其姐周倩放弃XX多领其应得部分22291.42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XX在领取其母亲李翠玲死亡赔偿款时,按照原告的分配比例,被告XX多领取66874.25元并将该款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因其姐周倩放弃XX多领其应得部分22291.42元,剩余44582.83元应立即将该款支付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返还原告费用44582.83元。诉讼费1470元,减半收取7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