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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3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应永伟与谷帮光、梁燕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永伟,谷帮光,梁燕武,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3485号原告:应永伟。委托代理人:叶亚会、黄正周,浙江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帮光。被告:梁燕武。被告: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舟志。原告应永伟与被告谷帮光、梁燕武、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永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亚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帮光、梁燕武、众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谷帮光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止,月利率为13‰,利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若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逾期期间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上浮20%计算。被告众志公司对上述债务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原告仅收到三个月利息款,之后被告谷帮光再未还本付息。被告谷帮光、梁燕武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起诉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谷帮光、梁燕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6‰计算);2、被告谷帮光、梁燕武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3、被告众志公司对上述债务中本金、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应永伟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公司基本情况、证明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以证明被告谷帮光、梁燕武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及不按约还款的事实。5、委托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为催讨债权所支付费用的事实。被告谷帮光、梁燕武答辩称:1、答辩人谷帮光对诉状中提及的借款金额无异议,但其借款根本非其本人使用,悉数转给梁舟志,因梁舟志系答辩人妻舅,碍于面子其签了借款合同。2、答辩人梁燕武对谷帮光借款不知情,谷帮光是瞒着梁燕武替梁舟志借款,该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开销,与梁燕武无关。3、答辩人多次要求梁舟志偿还被答辩人等人借款,其妻舅以其持有的债权抵给被答辩人等人,并签有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俩答辩人与原告就其债权债务已达成转让协议,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不当,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谷帮光、梁燕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一份《协议》,以证明其与原告等人就债权债务事宜,已达成债权转让以偿还债务的事实。被告众志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在庭审中出示,经审查均为有效证据。被告谷帮光、梁燕武、众志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谷帮光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依协议内容至今没有催收到债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谷帮光、梁燕武于2003年9月29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0日,原告应永伟作为出借人、被告谷帮光作为借款人、被告众志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谷帮光向应永伟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3‰,利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结息日为每月的10日;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逾期期间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上浮20%(即月利率15.6‰)计算;因借款人逾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与此相关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众志公司自愿为谷帮光履行本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合同到期或终止后二年;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谷帮光交付借款本金100万元,被告谷帮光、众志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为凭。之后,被告谷帮光仅支付原告三个月借款利息,之后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谷帮光也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谷帮光与原告应永伟及案外人朱某某协商,将谷帮光所持有的108万债权凭证交由给原告应永伟和案外人朱某某共同催收,催讨所得归原告和朱某某所有,用以抵销谷帮光的债务本金。庭审后,原告和案外人朱某某与被告谷帮光再次协商,原协议交由原告和案外人朱某某催收的108万元债权转还给被告谷帮光,由谷帮光负责催收,催收所得优先偿还原告应永伟等人债权。2016年3月4日,被告谷帮光向本院提交《补充答辩意见》,明确表示愿意对欠应永伟的100万元本金和利息承担还款责任。同日,众志公司也向本院提供《说明书》,表明愿意对谷帮光于2013年12月10日向应永伟借款100万元本息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谷帮光向原告借款并有众志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汇款凭证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应当偿还,被告谷帮光、梁燕武在被告谷帮光向原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谷帮光逾期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行为违约,除应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外,还应承担合同约定的支付逾期利息及原告为实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等义务,因此原告应永伟起诉要求被告谷帮光、梁燕武共同偿付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逾期期间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上浮20%计算,该逾期期间应理解为借款本金逾期而非利息逾期,因此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息仍应按约定月利率13‰计算,逾期之后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6‰计算。被告梁燕武辩解对借款不知情,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开销,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梁燕武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众志公司自愿为被告谷帮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起诉要求众志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众志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谷帮光、梁燕武、众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帮光、梁燕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应永伟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自2014年3月10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9日止,共计11.7万元;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6‰自2014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律师费1万元。款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被告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谷帮光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谷帮光追偿。三、驳回原告应永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58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6758元,由原告应永伟负担215元,被告谷帮光、梁燕武、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65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乐珍人民陪审员  陈学群人民陪审员  吕建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李建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