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822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2民初108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88年12月6日。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汉族,生于1966年6月8日,系原告张某某之父,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峰,甘肃溪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郭某某,男,汉族,生于1985年4月9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巩兆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王峰,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处理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与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12月认识,2011年1月21日依法结婚登记,2013年1月29日生育男孩郭某甲。婚后共同生活中,常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不准她与他人交往,多次诽谤、辱骂、殴打她,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聚少离多。2014年12月,她前往娘家居住,和被告分居生活。2015年12月23日,被告来娘家闹事,用匕首致伤她,被送往灵台县人民医院、西京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面部刀割伤、左手肌腱断裂、桡骨骨折等。2015年12月23日,被告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灵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的行为致夫妻感情破裂,和好无望;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郭某甲,被告给付短期经济帮助费5万元。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当庭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他们结婚的时间、生育孩子、他曾殴打原告均属实。他与原告以前关系尚好,是原告之父从中作梗致使他们夫妻关系不和。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他请求抚养孩子郭某甲,由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500元。否则他不同意离婚。无夫妻共同财产。有夫妻共同债务11万元,分别为:2014年借款郭某乙6万元,用于结婚和婚后日常开支;2016年在新开乡信用社郭某丙(被告父亲)名下贷款5万元,用于负担他致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用。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证实原、被告于2011年1月21日登记结婚。3.2016年1���26日、2016年1月2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分别向张某甲、郭某某的调查获取笔录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和好无望。4.蒲窝乡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单、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各1份。以证明被告致伤原告后,公安机关立案受理,并对被告郭某某采取了强制措施。5.蒲窝乡派出所对郭某某的询问笔录3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被告致伤原告的原因及过程。6.灵台县刑警大队对张某某、灵台县公安局对刘某某、闫某某、蒲窝乡派出所对张某甲、张某乙的询问笔录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因婚后夫妻感情不好,2015年前季写有“离婚协议”及2015年12月23日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7.灵台县公安局对郭某���的询问笔录1份、西京医院医疗费结算单1份。以证明2015年12月21日,被告为致伤原告在新开乡街道购买匕首后致伤原告形成的医疗费用的事实。8.西京医院病历、诊断书、“赔偿协议”各1份。以证明被告致伤原告后,致其生活困难,需被告给付经济帮助费;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及尚有5万元未给付的事实,。质证中,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中证实他们夫妻感情不好的证言认为不属实。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客观证实,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针对被告提出的债务原告发表了质证意见,认为以结婚为目的向银行贷款2万元已还清,借郭某乙6万元不知情,且被告无证据证实;2016年在郭某丙名下借新开乡信用社款5万元,用于支付被告致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用,属被告单方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12月认识,2011年1月18日依法结婚登记,2013年1月29日生育男孩郭某甲,现随被告母亲生活。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12月,原告回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2015年12月23日,被告前去原告娘家叫原告回家时与原告及岳父张某甲发生争吵,被告用匕首致伤原告,被灵台县人民医院、西京医院住院诊断为面部刀割伤、左手肌腱断裂、桡骨骨折。2015年12月23日,被告涉嫌���意伤害罪被灵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1日,原、被告就被告故意伤害原告一案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赔偿医疗费用等人民币10万元,2016年1月21日前给付5万元,2016年6月21日前给付5万元,原告出具谅解书,对被告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1月21日已给付原告5万元,下余5万元未给付。2016年2月2日原告起诉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孩子郭某甲,给付她经济补助费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常因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12月,原告回娘家和被告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开始不睦。2015年12月23日,被告去原告娘家叫其回家时,再次发生争执,被告用匕首致伤原告,对原告的身体、精神造成极大的伤害,被告行为属严重的家庭暴力,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应予支持。婚生男孩郭某甲年满3周岁,现随被告母亲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现状,孩子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因原告无固定收入,应根据孩子实际生活需要,原、被告双方负担能力,结合本县实际生活水平,参照甘肃省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由原告每年给付抚养费3120元(260元/月)至孩子郭某甲独立生活。被告提出11万元共同债务的主张,其中5万元属被告单方债务,其他6万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经济帮助费的诉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张某某和郭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郭某甲随被告郭某某生���,原告张某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给付抚养费3120元至郭某甲独立生活。三、被告郭某某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某短期经济帮助费1000元。上述第三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履行清结。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巩兆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小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