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04执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王xx与张xx、黑龙江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x,张xx,黑龙江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804执12号申请执行人王x。被执行人张xx。被执行人黑龙江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王xx与被告张xx、黑龙江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前民商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xx借款本息合计:2000000元,被告黑龙江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借款本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xx承担案件受理费16104元、公告费69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判决履行义务。2016年1月3日,权利人王xx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依法向金融、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张xx、黑龙江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尚未执行标的2016794元。因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王xx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xx、黑龙江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黑0804执12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勇审判员 李 钤审判员 赵铁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兆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