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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民初1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支行与杨斗强、陈述华、石嘴山市就业创业贷款担保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支行,杨斗强,陈述华,石嘴山市就业创业贷款担保中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141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支行,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解放东街16-1号。负责人张健,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堃,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支行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曹长安,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斗强,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陈述华,女,197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石嘴山市就业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黄河西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宁华,系石嘴山市就业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主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大武口区支行)与被告杨斗强、陈述华、石嘴山市就业创业贷款担保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海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大武口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堃、曹长安,被告杨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述华、石嘴山市就业创业贷款担保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9日,被告杨斗强、陈述华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斗强为进服装之需向原告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采取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款方式,贷款年利率为9%,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石嘴山市就业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石嘴山市就业创业贷款担保中心对杨斗强的上述5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10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杨斗强发放5万元的贷款,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明确本笔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9日。但被告杨斗强、陈述华在偿还了部分贷款后便不再支付下剩部分的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4月13日拖欠本息共计53309.93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杨斗强、陈述华向原告支付截至2016年4月13日止所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309.93元,合计53309.93元;2.判令被告杨斗强、陈淑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1.7%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4月14日至本案判决确定给付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之日的利息;3.判决被告石嘴山市就业创业贷款担保中心对杨斗强、陈述华的上述第一、二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杨斗强辩称,对于原告起诉借款本金、利息、利率、逾期年利率均无异议,因被告陈述华于2015年8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受重伤,被告现在暂无偿还能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一、《小额贷款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杨斗强、陈述华于2014年9月19日因进服装之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证据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1份,证明在2014年9月19日,被告石嘴山市就业创业贷款担保中心就被告杨斗强、陈述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证据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手工借据各1份,证明在2014年10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杨斗强发放5万元贷款并确定借款日期为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9日的事实。证据四、逾期数据清单及还款流水清单打印件各1份,证明截至2016年4月13日,被告杨斗强、陈述华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53309.93元,在此之前归还部分利息的事实。证据五、结婚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被告杨斗强、陈述华在与原告建立借款合同关系时,系夫妻关系并是完全民事行为人的事实被告杨斗强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已经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0.01元,故被告实际下欠原告的贷款本金为49999.99元。被告杨斗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陈述华、石嘴山市就业创业贷款担保中心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19日,被告杨斗强、陈述华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斗强为进服装之需向原告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采取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款方式,贷款年利率9%,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石嘴山市就业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石嘴山市就业创业贷款担保中心对杨斗强的上述5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10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杨斗强发放5万元的贷款,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明确本笔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9日。截止2016年4月13日,被告杨斗强、陈述华偿还了贷款本金0.01元及部分利息,拖欠本息共计53309.92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支行与被告杨斗强、陈述华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石嘴山市就业创业贷款担保中心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斗强发放了5万元贷款,被告杨斗强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杨斗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杨斗强、陈述华系夫妻关系,被告陈述华应对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杨斗强、陈述华支付截止2016年4月13日贷款本金49999.99元、利息3309.93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4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1.7%(9%×1.3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系双方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嘴山市就业创业贷款担保中心自愿对被告杨斗强的贷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应对被告杨斗强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述华、石嘴山市就业创业贷款担保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质证权和抗辩权的放弃行使,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斗强、陈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支行偿还截止2016年4月13日所欠贷款本金49999.99元、利息3309.93元,以上合计53309.92元;二、被告杨斗强、陈述华按年利率11.7%的标准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支行从2016年4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石嘴山市就业创业贷款担保中心对上述被告杨斗强、陈述华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元,减半收取566元,由被告杨斗强、陈述华、石嘴山市就业创业贷款担保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海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剑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