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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4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蔡新与张建军、申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新,张建军,申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4民初257号原告蔡新,男,196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卢龙县。委托代理人董俊学,卢龙县金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军,男,198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被告申刚,男,197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0931551。负责人吴素霞,经理。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委托代理人魏坤,该公司职工。原告蔡新与被告张建军、申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胜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新的委托代理人董俊学,被告张建军、申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新诉称,2014年4月15日11时10分许,被告张建军驾驶冀C×××××小型轿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卢龙县龙城路与蛇刘线平交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康玉华驾驶的冀C×××××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康玉华、乘车人姜有、蔡新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建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康玉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姜有、蔡新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648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护理费10887.2元、误工费304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2870.86元。被告张建军驾驶的冀C×××××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张建军、申刚辩称,冀C×××××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们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蔡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建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康玉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蔡新、姜有无责任。2、卢龙县中医院、卢龙县医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发生事故后,原告蔡新在卢龙县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15日出院,住院91天,2015年5月11日再次在卢龙县医院住院,2015年5月16日出院,住院5天,共住院96天,支出医疗费26483.66元。3、卢龙县博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前工资表、卢龙县博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蔡新在���龙县博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为2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2014年4月15日入院,所有医嘱均停止到5月10日,实际住院时间为25天,在5月10日之后无任何输液、理疗等治疗,属于挂床行为,所以我公司认可住院时间为25天。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25天。误工费要求其提供完税证明及银行兑账单等,如无法提供,建议按建筑行业标准赔偿。被告张建军、申刚的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蔡新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住院,5月10日至7月15日期间无任何医嘱、用药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第一次实际住院时间为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按25天计算。第一次出院后休息时间认定90天,护理时间认定56天。第��次住院时间5天,出院后休息4周。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银行明细,对证据3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通过原、被告双方陈述、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15日11时10分许,被告张建军驾驶冀C×××××小型轿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卢龙县龙城路与蛇刘线平交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康玉华驾驶的冀C×××××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康玉华、乘车人姜有、原告蔡新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建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康玉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姜有、原告蔡新无责任。原告蔡新伤后在卢龙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侧髋臼后壁骨折。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648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25天+50元×5天)、误工费15389.04元(103.98元×115天+103.98元×33天)、护理费7549.94元(87.79元×81天+87.79元×5天)、交通费300元,合计51222.64元。另查明,被告张建军驾驶的冀C×××××小型轿车所有人是被告申刚,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军驾驶冀C×××××小型轿车与康玉华驾驶的冀C×××××小型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张建军承担70%责任,康玉华承担30%责任为宜。因冀C×××××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被告张建军、申刚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康玉华、姜有、蔡新三人受伤,交强险限额按三人损失数额比例进行分配。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及其他损失的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339.05元[10000元×(27983.66÷83807.28)],赔偿原告蔡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3238.98元(15389.04元+7549.94元+3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7251.23元[(26483.66元+1500元3339.05元)×70%],合计43829.26元。二、被告张建军、申刚不承担赔偿责任。上列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蔡新负担150元,由被告张建军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钰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