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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6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吴敏锐与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敏锐,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民初90号原告吴敏锐,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被告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迎泽区太榆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60208726-2。法定代表人储德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富强,山西晋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敏锐与被告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敏锐、被告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富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敏锐诉称,2015年7月31日,原告在被告星河湾店购买玫瑰阿胶固元糕2盒,单价158元,共316元。在使用过程中发现与以往吃的味道不太一样,后发现根据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在2010年第3号《关于批准DHA藻油、棉籽低聚糖等七种作物作为新资源食品级相关规定的公告》明确规定,允许玫瑰花(重瓣玫瑰花)作为普通食品生产经营。经查询,玫瑰花有不同种类,重瓣玫瑰花只是其中的一种,原告所购商品配料表标注为玫瑰花,显然是违反我国相关法律、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购买商品款316元。2、判决被告支付赔偿金316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退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与供应商签订有商品买卖合同,能够证明商品的来源,供应商也提供了产品的相应报告,能够证实涉案商品不在危害身体健康和和生命安全,因此被告做到了查货验收的义务;3、涉案商品没有造成原告的任何伤害,不应支付其十倍赔偿金,标签未标注重瓣红玫瑰只是标签的瑕疵,依法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对被告免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国家和卫生计划生育委员会2010年第3号公告;2、商品实物及照片;3、购物发票。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采购合同》;2、检验报告复印件2份。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产品上是2014年12月2日,检验报告是2015年10月2日的日期,时间不符,检验依据和商品标注的执行标准不一致,检验报告对玫瑰花没有说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原告吴敏锐在被告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星河湾店购买了两盒玫瑰阿胶固元糕,每盒单价158元,共计316元。该商品外包装盒上显示,产品名称:固元糕。配料表:黑芝麻、核桃仁、冰糖、黄酒、阿胶、玫瑰、食品添加剂、山梨酸钾。本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批准DHA藻油、棉籽低糖等7种物品为新资源食品及其他相关规定的公告(2010年第3号)》规定,允许玫瑰花(重瓣红玫瑰)作为普通食品生产经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玫瑰阿胶固元糕属于普通食品,其配料表上显示有玫瑰花。根据《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标示具体名称,能清晰地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原告购买的玫瑰固元糕配料表上的标示是玫瑰花,而允许作为普通食品生产经营的仅是重瓣红玫瑰,玫瑰花不能替代玫瑰花(重瓣红玫瑰)作为专用名称,《不符合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被告对于其销售经营的玫瑰阿胶固元糕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其提供的《商品采购合同》附件1商品清单甲方所供商品的所属品类、品牌名称、型号等具体信息均为空白,涉案食品的来源无法查明。被告提供的菏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显示被检验产品名称为阿胶金丝枣,本案诉争产品名称为玫瑰阿胶固元糕,该检验报告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涉案食品玫瑰阿胶固元糕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辩称涉案商品没有造成原告的任何伤害,不应支付其十倍赔偿金,标签未标注重瓣红玫瑰只是标签的瑕疵,依法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对被告免责。原告购买的玫瑰阿胶固元糕日期是2015年7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于2015年10月1日开始实施,该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是消费者要求十倍赔偿金的例外,但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据此,影响消费者生命安全或给消费者造成损害并不是消费者要求十倍赔偿的必要条件,且被告不能证明本案讼争商品符合国家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退还原告吴敏锐货款三百一十六元并支付原告十倍货款赔偿金三千一百六十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彩娟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人民陪审员  倪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第九十六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