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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执恢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吴秀英与丁忠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秀英,丁忠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徒执恢字第00207号申请执行人吴秀英。被执行人丁忠华。申请执行人吴秀英与被执行人丁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3月12日作出(2002)徒会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己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丁忠华给付原告吴秀英款项350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丁忠华负担3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丁忠华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执行标的额未能执行到位。执行费50未能收取。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2)徒会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潘光跃审判员  段为东审判员  王祺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殷祥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