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06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6民初1016号原告:陈某,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钧,淮南市田家庵区曹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中国移动公司宿州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绪伟,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大泽乡司法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钧、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绪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1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15年4月份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1月17日生育一子张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缺乏培养,一直不能很好生活在一起。被告不尊重原告,常常打骂原告,原告人身安全没有保障。另外,被告对家庭严重不负责任,不关心原告及孩子,造成双方感情越来越淡漠,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六个月之前。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生育一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无异议。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4、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很好,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婚前给付原告购房款20万元应返还。原被告之子张某乙不满两周岁,尚在哺乳期,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母亲去世,父亲年老多病,被告本人工作繁忙,没有能力和精力抚养子女,故抚养费原告自理。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原告质证:无异议。2、安徽省宿州市立医院出院记录,证明被告父亲患冠心病、胃溃疡等疾病。原告质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3、丧葬、一次性困难补助费核定表,证明被告母亲去世。原告质证: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4、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沱中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给付原告20万元购房款、彩礼11000元及购物花费近7万元。原告质证:被告共给付原告20万元,其中购房款10万元、66000元彩礼、34000元购买衣物及“三金”。5、证人卜某证言,证明其是原被告婚姻介绍人,被告给付原告见面礼11000元,后又给付20万元,包括购房款、彩礼及原告购买衣物首饰。原告质证: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3,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本院认为,生活困难应由民政部门出具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原告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确认。给付彩礼情况应按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确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第一次见面时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11000元,择期时原告给付被告20万元,其中10万元购买房屋款,现该款在被告处,10万元彩礼款,2014年2月1日双方举行婚礼,2015年4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一子,张某乙,2015年1月17日出生。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一直分居,分居期间原被告之子随原告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1原被告之子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购房款20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应当互敬互爱,建立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相互不能谅解,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互不联系,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经本院调解仍不能和好,足以什么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确实充分,本院应支持;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子尚不满两周,原被告分居期间,原被告之子也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原告之子应由原告抚养,根据原被告之女的实际需要、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为宜;针对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被告实际给付购房款10万元,该款目前尚在被告处,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购房款2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之子张某乙随原告陈某生活,被告张某甲每月支付给子张某乙抚养费400元,自2016年5月份起至子张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于每月20日前支付。被告张某甲享有探视的权利,原告陈某负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褚乾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离婚与子女]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驶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双方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