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民初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周斌与长沙市雨花区宏安中央空调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斌,长沙市雨花区宏安中央空调配件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民初第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斌,男,197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委托代理人王中兴,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雨花区宏安中央空调配件厂,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跳马镇白竹村。经营者吴代菲,女,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代理人张大荣,湖南耀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斌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雨花区宏安中央空调配件厂(以下简称宏安空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5)衡蒸民二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斌的委托代理人王中兴,被上诉人宏安空调的委托代理人张大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周斌与宏安空调长期合作买卖消防设备,由宏安空调提供消防设备,周斌支付货款,双方在长期的合作中形成了一定的交易习惯,即周斌因承建消防工程需要口头向宏安空调购买消防设备,货款支付方式为滚动结账(部分现款、部分拖欠),周斌应于结账当日付清所欠货款。自2012年开始,周斌因承建M国际、白云大厦、承天阁、耒阳步步高等消防工程的需要陆续向宏安空调购买消防设备。2014年1月21日,经双方对账结算,确认周斌尚欠宏安空调货款353314元。其中耒阳步步高工程的消防设备亦是由周斌通过口头方式向宏安空调购货,该工程已付货款是由案外人吴洪胜支付给周斌,再由周斌支付给宏安空调,宏安空调与案外人湖南众一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吴洪胜不直接发生合同关系。原判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纠纷。周斌在与宏安空调的长期合作中,均是以个人名义购货、结算,周斌未提供证据证明在采购耒阳步步高消防工程设备时,向宏安空调特别说明采购主体为案外人湖南众一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或吴洪胜,且耒阳步步高消防设备已付货款亦是由周斌直接支付。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的前提在于意思表示真实,无论周斌与耒阳步步高消防工程是何种关系、采购消防设备的用途为何,作为善意的宏安空调有理由相信该合同的相对方为周斌个人,其真实意思亦是向周斌个人出售消防设备并与之结算货款。因此,耒阳步步高工程的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宏安空调、周斌,该工程的货款应由周斌支付给宏安空调。周斌与案外人湖南众一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吴洪胜之间的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周斌辩称对账单所载欠款数字有20000元误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周斌在质证阶段又对欠款353314元不再持有异议,该院依法认定周斌应支付原告的货款数额为353314元。虽然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双方当事人形成的交易习惯为对账当天结清货款,周斌未在对账当天结清货款,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周斌应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宏安空调逾期还款利息。经审核,周斌应支付逾期利息34448元(自2014年1月22日计算至2015年9月6日:逾期本金353314元×年利率6%÷360天×585天=3444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周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宏安空调货款353314元;二、周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宏安空调逾期付款利息34448元(计算至2015年9月6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16元,由周斌负担。周斌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周斌与宏安空调合作买卖消防设备,自2012年开始,周斌因承建M国际、白云大厦、承天阁、耒阳步步高等消防工程向宏安空调采购消防设备,其中耒阳步步高工程的消防工程是湖南众一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主要负责人是吴洪胜。且周斌与宏安空调结算时,消防设备结算清单上列明了设备名称、台件数和耒阳步步高购买日期和金额。为查清本案事实,周斌申请追加湖南众一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吴洪胜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未同意周斌追加被告的申请,致使本案事实未查清。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宏安空调辩称:宏安空调与案外人湖南众一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吴洪胜从未发生业务往来,耒阳步步高项目的订货、付款均是周斌,周斌订货时也未说明其只是代表湖南众一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或吴洪胜订货,且包括耒阳步步高项目一起的多个项目共计35万余元的欠款得到了周斌的认可,如耒阳步步高项目的欠款是湖南众一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周斌在对账时应该提出。综上,周斌申请追加湖南众一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吴洪胜为本案被告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周斌与宏安空调未签订买卖合同,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口头交易。2014年1月21日,周斌与宏安空调进行了对账结算,确认周斌尚欠宏安空调货款353314元,其中包括耒阳步步高消防工程款114870元,周斌在该结算单上签名确认。现宏安空调以该结算单为凭证,要求周斌支付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周斌是本案适格被告。周斌未提供证据证明在采购耒阳步步高消防工程设备时,向宏安空调说明采购主体为湖南众一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或吴洪胜,该工程已付货款亦是由周斌直接与宏安空调结算,其认为应追加湖南众一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吴洪胜为本案被告的上诉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16元,由上诉人周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雪峰审 判 员 李 阳代理审判员 罗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 磊校对责任人:李阳 打印责任人:曾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