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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1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王开勤与杨胜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开勤,杨胜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545号原告王开勤,居民。委托代理人林正伟,响水县小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胜成,居民。原告王开勤诉被告杨胜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开勤的委托代理人林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胜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开勤诉称,2015年3月5日被告以周转缺少资金为由向我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1%。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现诉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月利率1%;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胜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被告杨胜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需要,今向王开勤同志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于2015年9月4日前还清本息”。借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胜成向原告王开勤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予认定。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胜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开勤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胜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卫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翠翠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