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2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江苏天晟盈丰矿产贸易有限公司与王国清、蒋静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天晟盈丰矿产贸易有限公司,王国清,蒋静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2712号原告江苏天晟盈丰矿产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逸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宇,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刚,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清。被告蒋静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胜霞,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天晟盈丰矿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晟公司)与被告王国清、蒋静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宇、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胜霞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晟公司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王国清从原告业务单位江阴华西制铁有限公司处收回原告的货款承兑汇票5张共计80万元,票号分别为29517175#、23606882#、28841824#、93279282#、24403837#。后被告王国清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交付给了被告王国清两张承兑汇票金额共计20万元,票号分别是23606882#、93279282#。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国清催讨遭拒,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王国清、蒋静娟共同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借款,无需向原告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王国清受天晟公司委托,从天晟公司的业务单位江阴华西制铁有限公司处收取货款80万元,分别是票号为29517175#、23606882#、28841824#、93279282#、24403837#的承兑汇票,王国清收取该5张承兑汇票后,又在票号为23606882#、93279282#的承兑汇票复印件上注明“原件已收”的字样,上面署名“王国清”,未有署期,2张承兑汇票金额为20万元。另查明,王国清、蒋静娟系夫妻关系,王国清与天晟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朋友关系。审理中,关于被告王国清为何在承兑汇票复印件上注明“原件已收”,原告陈述:被告王国清到原告业务单位取回5张承兑汇票后向原告提出借款20万元,原告从5张承兑汇票中取出2张后交给了王国清。后原告又补充陈述:当时王国清从原告业务单位取回5张承兑汇票时,上述2张承兑汇票没有交给原告,公司向其催讨时,王国清向原告出具了载有“原件已收”字样的承兑汇票复印件。被告则称:被告不记得实际有无收到该2张承兑,因王国清受原告委托收款,原告同意支付佣金,有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直接将承兑交给王国清,但没有交付手续;载有“原件已收”字样的承兑汇票复印件,是王国清代原告从其业务单位收回两张承兑汇票时,原告业务单位要求王国清签的,该凭证一式二份,一份给了原告业务单位,一份连同5张承兑汇票的收据一同交给了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载有“原件已收”字样的承兑汇票复印件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原告对20万元承兑汇票的交付已提供证据证明,并主张该款为借款,被告反驳称不记得是否收到该20万元承兑汇票,该陈述与其在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字“原件已收”的事实明显不符,且被告对载有“原件已收”字样的承兑汇票复印件形成的解释,也明显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王国清基于借款关系收取了原告20万元承兑汇票。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归还借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清、蒋静娟共同归还原告江苏天晟盈丰矿产贸易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王国清、蒋静娟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蒋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