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上海执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丁国荣、胡小龙、李小燕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执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丁国荣,胡小龙,李小燕
案由
技术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161号原告上海执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新公路3399弄6号。法定代表人王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激雷,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志文,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国荣,男,1961年3月11日生,汉族。被告胡小龙(HuXiaoLong),男,1964年11月8日生,加拿大国籍。被告李小燕,女,1972年11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小龙,即第二被告。原告上海执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执诚公司)与被告丁国荣、胡小龙、李小燕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捷、代理审判员冯祥、人民陪审员李加平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执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激雷、叶志文及被告丁国荣、胡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执诚公司诉称:原告与三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签订《专有技术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合同》),约定三被告将一项名为“时间分辨荧光免疫层析即时定量检测试剂和方法”的专有技术(以下简称涉案技术)转让给原告,原告利用涉案技术生产满足质量标准的临床诊断生物试剂产品及���测仪,并向被告支付相应的费用。被告丁国荣、胡小龙是涉案技术的实际持有人,被告李小燕是名义持有人。同时《转让合同》第6.1条约定了使用涉案技术所生产出的产品应具备的质量标准。第7.10条约定了如果使用涉案技术生产出的产品不能达到《转让合同》第6.1条约定的质量标准,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应退回已收取的入门费,并应支付相应的利息。《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入门费。然直到2013年年底被告仍然无法生产出合格的产品。故双方在2014年1月1日签订了《专有技术转让合同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如果被告提供的产品在2014年6月30日前仍不能满足《转让合同》第6.1.1和6.1.2条款的,原告将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被告应于2014年7月31日之前按照《转让合同》第7.10条款的约定,退回已收取的入门费��《补充协议》签订后,到2014年6月30日止,被告提供的产品仍未达到《转让合同》约定的标准。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也无法解决此问题。原告遂于2014年11月17日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转让的涉案技术未能生产出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故依据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入门费,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丁国荣、胡小龙返还原告入门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0万元及利息24.3万元;三被告承担律师费代理费10万元。审理中,原告确认,如法院支持其要求被告胡小龙、丁国荣返还200万元入门费的诉请,可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被告丁国荣辩称:不认同原告所诉被告开发的涉案技术产品不符合《转让合同》约定标准的主张,6.1.1条标准已达到,6.1.2条的标准至少部分能达到,但具体哪些不符合其也不��楚;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就涉案技术生产的产品出具证书,因此该证可以推定涉案技术已合格;至于《补充协议》的签订,是因为之后涉案技术产业化过程中出现了问题,原、被告本着解决问题的目的所作的补充约定;虽然涉案技术开发的产品可能未最终投入商业化生产,但这不是《转让合同》中所约定必须完成的内容;即便产品未盈利,但原告通过涉案技术作了资本运作,已经获得收益,这也属于盈利。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没有理由再要求被告返还入门费,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胡小龙辩称:涉案技术生产产品取得的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证书是被告在项目开发过程中阶段性指标的认证;在原告的资本运作过程中,相关的评估报告书中也提到了收购涉案技术的事实,具有公信力;同时,在原告网站中也已经宣传了涉案技术对应的产品,如果没有研发成功,也无需进行宣传;至于原、被告间的邮件往来,是正常的沟通和技术指导方面的交流;因此,所有的证据都表明被告一直在努力开发完成涉案技术,并已完成了开发;其与被告丁国荣都是技术人员,因没有市场渠道和临床环境以及资金,所以才将涉案技术转让给原告,但原告已将涉案技术用于资本运作,并获得盈利,因此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李小燕辩称:其与被告胡小龙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一、《转让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2011年12月12日,上海执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方,2014年12月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执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与被告李小燕、丁国荣、胡小龙(三被告为乙方)签订《转让合同》,约定:乙方中丁国荣与胡小龙共同拥有一项生物诊断试剂及配套检测仪器制作工艺及检测方法的专有技术,名称为“时间分��荧光免疫层析即时定量检测试剂和方法”(即涉案技术),其中胡小龙对此享有52%的权利,丁国荣对此享有48%的权利,因胡小龙为外籍人士,不能以该专有技术投资设立内资公司,故将其所持涉案技术份额转让给李小燕持有,实质胡小龙为涉案技术相应份额的真实持有人,李小燕为名义持有人;乙方以李小燕与丁国荣作为权利人就涉案技术已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为201110194963.6;乙方声明对涉案技术拥有独立支配权并且拥有完全的知识产权,现同意将涉案技术转让给甲方;甲方希望从乙方获得涉案技术,包括但不限于提出专利申请的技术范围,希望利用乙方提供的涉案技术生产出满足质量标准的临床诊断生物试剂产品及检测仪,并为此支付相应的费用。《转让合同》还主要约定了以下条款:1.1“专有技术”系指为生产加工生物诊断试剂产品及生物检测仪器所需的,为乙方所掌握的一切相应的过程标准操作规程、原料、半成品及成品标准、技术诀窍、经验等技术资料。专有技术的部分内容已包括在乙方申请的名称为“时间分辨荧光免疫层析即时定量检测试剂和方法”的专利中。本专有技术所涉及的范围为时间分辨荧光检测的临床诊断生物仪器及生物诊断试剂产品。1.2“合同产品”系指甲方根据本合同所述的乙方转让的“专有技术”进行生产,并予以销售的时间分辨荧光免疫检测仪及包括但不限于NT-proBNP(脑钠肽前体)、D-Dimer(D二聚体)时间分辨荧光免疫检测试剂盒等在内共计十七个生物试剂产品。2.1乙方同意向甲方转让本合同约定的专有技术,以用于甲方生产和销售基于该专有技术的临床诊断生物试剂产品及检测仪器。甲方亦同意从乙方取得该专有技术,并支付相应的费用。3.1按照第二章规定的合同内容和范围,本合同采用入门费和提成费两种方式计算价格。3.2本合同的入门费为600万元。4.2.1入门费中200万元,在本协议签订十日内由甲方分别按胡小龙、丁国荣原所持有专有技术的相应比例向其支付。4.2.2入门费中200万元,在甲方利用该专有技术生产的NT-proBNP(脑钠肽前体)、D-Dimer(D二聚体)、BNP(脑钠肽/BrainNatriureticPeptide)、HCY(同型半胱氨酸/homocysteine)、TROPONIN(肌钙蛋白I)、Mb(肌红蛋白/myoglobin)、CKMB(肌酸激酶同功酶)共计七个生物诊断试剂产品按本协议6.1条约定标准通过考核、验收后十日内,由甲方分别按胡小龙、丁国荣原所持专有技术的相应比例向其支付。4.2.3入门费中200万元,在甲方利用该专有技术生产的Ketamine(氯胺酮/K粉)、Cocaine(可卡因)、Cannabis(大麻)、Morphine(吗啡)、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冰毒)、Amphetamine(安非他命)、Clenbuterolhydrochloride(盐酸克伦特罗/瘦肉精)、Ractopamine(莱克多巴胺)、Chloroamphenicol(氯霉素)、Cephalosporins(头孢类抗生素)共计十个生物诊断试剂产品按本协议6.1条约定标准通过考核、验收后十日内,由甲方分别按胡小龙、丁国荣原所持专有技术的相应比例向其支付。第六章考核和验收,全部符合以下条件,乙方拥有的该专有技术方可被甲方接收,视为考核和验收通过。6.1合同产品标准不低于目前同类产品的产品标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指标:6.1.1生物检测仪器批间差不高于5%;6.1.2生物诊断试剂产品批间精密度极差法不高于15%,准确度值偏差不超过2SD,靶值偏差不超过15%,产品室温下保存时间不低于18个月,200例三甲医院临床样本检测值阳性一致率达到97%以上。6.2为了验证乙方专有技术可行性,甲乙双方技术人员一起在甲方工厂进行加工,加工的产品双方共同评价,评价结果要符合本合同第6.1条款及两家以上上海市三甲医院临床要求,乙方需确保合同产品中NT-proBNP(脑钠肽前体)、D-Dimer(D二聚体)时间分辨荧光免疫检测试剂盒在2012年3月31日前达到本条款的评价结果。6.3乙方协助甲方使合同产品获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产品注册证。7.102012年3月31日前,以该专有技术生产的时间分辨荧光免疫检测仪及NT-proBNP(脑钠肽前体)、D-Dimer(D二聚体)时间分辨荧光免疫检测试剂盒产品不能通过本合同6.1条之考核和验收,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的履行。本合同终止履行的,乙方应退还根据本合同已向甲方收取的相关入门费200万元并加同期银行存款利息。10.1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仍不能达成协议时,任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解决。10.2一方提起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均由败诉方负担。2011年12月20日,原告支付被告丁国荣入门费96万元,被告胡小龙入门费104万元。被告丁国荣、胡小龙着手为原告研发涉案技术及合同产品。但被告丁国荣、胡小龙为原告开发的合同产品未在《转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通过考核和验收,原告亦未向上述两被告支付后续的入门费。2013年2月22日,原告的全资子公司上海纽克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克公司)生产的便携式时间分辨荧光检测仪产品取得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沪食药监械(准)字2013第240039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准许该产品准产注册,自批准之日起有效期四年。在原告网站中,存在对NT-9700便携式时间分辨荧光检测仪的介绍,并称该检测仪是纽克公司首期推出的产品。二、《补充协议》的签订及履行情况基于被告胡小龙、丁国荣所开发的合同产品尚不能满足《转让合同》6.1.1条和6.1.2条约定的标准,2014年1月1日原告(甲方)与三被告(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将不再参与乙方涉案技术产品项目的研发,转由乙方单独进行产品的研发;本着谅解原则一致同意截止至2014年6月30日如乙方提供的产品仍不能满足《转让合同》6.1.1条和6.1.2条款,甲方终止与乙方签订的《转让合同》,乙方将在2014年7月31日前按照《转让合同》7.10条款退还已收取的入门费200万元;乙方收回《转让合同》中的专利所有权,《转让合同》对乙方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随后,被告丁国荣、胡小龙继续研发涉案技术产品项目,但直至2014年6月30日亦未能向原告提供满足《转让合同》6.1.1条及6.1.2条标准的合同产品。2014年9月,胡小龙向原告寄送了50条NT-proBNP试剂条,原告对上述试剂条进行了检测,检测��果认为尚未符合《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质量要求。后胡小龙回复原告需统一标准,并安排高一些罗氏的标准品,来解决两个问题,即CV降到15%以下,中低浓度的区分开来。三、《转让合同》的解除情况2014年11月1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丁国荣及胡小龙寄送通知书,通知书中致三被告,称:截至该通知书出具之日,被告提供的产品仍不能满足《转让合同》6.1.1和6.1.2条款的要求,故根据《补充协议》之约定,《转让合同》已经终止,被告应于2014年7月31日之前向原告退回已收取的入门费200万元;但被告尚未退回入门费200万元,该行为违反了《补充协议》之约定,望胡小龙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向原告退回已收取的入门费104万元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丁国荣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退回已收取的入门费96万元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审理中,三被告均确认同��原告行使的该解除权。根据原告工作人员陆梅与被告丁国荣的手机短信记录,2015年6月至7月间,陆梅与丁国荣一直在协商归还入门费一事,丁国荣表示希望与胡小龙一起返还,胡小龙在筹款,后又要求延期返还,最终未返还入门费。四、本案的其他情况案外人中源协和干细胞生物工程股份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报告书(草案)摘要的主要内容为拟收购原告股权,其中提及原告自主品牌DENUO的主要产品中有时间分辨免疫荧光即时定量检测试剂,自主品牌“纽克快诊”的主要产品中有便携式时间分辨荧光检测仪,亦提及了纽克公司持有的前述沪食药监械(准)字2013第240039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该摘要中载明的原告主要产品所处阶段中提及D-二聚体测定试剂盒(时间分辨荧光免疫层析法)产品处于大批量生产阶段,N端��钠肽前体测定试剂盒(时间分辨荧光免疫层析法)产品处于小批量生产阶段,便携式时间分辨荧光检测产品处于试生产阶段。该摘要载明本次重组原告最终作价80,000万元。在评估增值的主要原因中还提及“在免疫诊断产品开发领域,执诚生物通过技术引进和自主研发相结合的方式成功构建了时间分辨荧光免疫诊断分析平台……”、“截至本交易报告书签署之日,执诚生物已获得氮端脑钠肽前体、D二聚体试剂、以及便携式时间分辨荧光检测仪的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等。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了律师,并支付了律师费10万元。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请求对被告丁国荣、胡小龙转让给原告的涉案技术能否生产出符合《转让合同》6.1.1条及6.1.2条约定标准的产品进行鉴定。本院为此组织原、被告到庭,被告丁国荣、胡小龙表示,因涉案技术所生产产品已停止研发,如需恢复可鉴定的状态,要投入相应的软、硬件配套设施,筹备研发环境就需要两年时间以及几百万元的资金投入。两被告还认为,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是最严格的监督机构,取得相应证书后就可以推定涉案技术已符合合同要求,故不同意进行鉴定。原告认为,《补充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由被告单独进行产品的研发,因此不同意再行投入人力物力为两被告架设鉴定所需的环境。两被告则坚持认为需要原告投入人力物力后,方能还原原研发环境后再行鉴定。因原、被告各执己见,故本案中无法对原告申请的鉴定事项进行鉴定。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在签订《补充协议》时,涉案技术所生产的产品已符合《转让合同》6.1.1条的约定标准。就《转让合同》6.1.2条约定的5项标准,原告认为均不符合。被告丁国荣认为至少部分能达到,但具体哪些不符��其也不清楚。被告胡小龙对此表示所谓的不符合标准,到底是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标准还是原告的标准,其不清楚。三被告同时确认,至2014年7月31日,未向原告交付符合标准的涉案技术产品。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执诚公司提交的《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付款凭证、借记通知、通知书、快递单据、(2015)沪浦证经字第2063号、第2064号公证书、律师费发票,被告丁国荣提交的网页打印件、沪食药监械(准)字2013第240039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中源协和干细胞生物工程股份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报告书(草案)摘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完全履行。依据《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是原告执诚公司向被告丁国荣、胡小龙支付对价,取得涉案技术,且包括但不限于提出专利申请的技术范围,并利用丁国荣、胡小龙提供的涉案技术生产出满足质量标准的临床诊断生物试剂产品及检测仪。可见,原告出资购买的是被告丁国荣、胡小龙所有的涉案技术,以及使用涉案技术生产出的满足质量标准的产品。为此,《转让合同》的6.1.1条及6.1.2条中对使用涉案技术生产的合同产品质量标准作了约定。《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丁国荣入门费96万元,被告胡小龙入门费104万元,已履行合同义务。但从《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以及双方的履约情况可以认定,时至《补充协议》签订时,被告丁国荣、胡小龙提供的合同产品仍不能满足《转让合同》6.1.1条及6.1.2条所约定的质量标准。故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如在2014年6月30日前丁国荣、胡小龙提供的产品仍不能满足《转让合同》6.1.1条及6.1.2条的约定标准,则原告可解除合同,丁国荣、胡小龙应退还原告已收取的入门费200万元。现原告主张至2014年6月30日,丁国荣、胡小龙仍不能提供符合《转让合同》6.1.1条及6.1.2条质量标准的产品,故要求丁国荣、胡小龙依约退还入门费。本院认为,首先,对截至2014年6月30日产品是否已符合《转让合同》6.1.1条及6.1.2条标准,被告应负举证责任。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事实,且在庭审中被告亦确认当时产品未能全部达到6.1.2条约定的标准或对此不清楚,且截至2014年7月31日也未向原告交付符合标准的涉案技术产品。其次,原告就2014年6月30日时的合同产品是否符合《转让合同》约定标准申请司法鉴定,但因双方对鉴定条件不能达成一致而无法鉴定。再次,从2014年9月胡小龙与原告工作人员的电子邮���以及2015年丁国荣与原告工作人员的短信内容分析,胡小龙在2014年9月尚在与原告工作人员沟通合同产品NT-proBNP试剂条的测试问题,丁国荣则在2015年口头表示愿意退还入门费。上述证据亦间接证明了2014年6月30日丁国荣、胡小龙提供的产品尚不符合《转让合同》6.1.1条及6.1.2条约定的标准。最后,被告辩称,涉案技术已取得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医疗器械注册证,因此可以推定涉案技术已合格。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取得该证的要求是否与《转让合同》6.1.1条及6.1.2条的标准相同或覆盖,故不能就此推定该证中载明的产品已符合《转让合同》的约定。另外,纽克公司取得该注册证时间为2013年2月22日,《补充协议》签订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而签订《补充协议》时被告仍确认产品未符合《转让合同》的约定标准,故更不能以取得该证作为产品已符合《转让合同》约定标准的依据。因此本院认定,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丁国荣、胡小龙仍不能向原告提供使用涉案技术且符合《转让合同》6.1.1条及6.1.2条质量标准的产品,依据《转让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丁国荣、胡小龙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入门费。原告主张,被告丁国荣、胡小龙应对200万元入门费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依据《转让合同》中对涉案技术权利中胡小龙占52%、丁国荣占48%的份额约定分别向两人支付了入门费,原告在解除合同通知书中亦明确要求丁国荣、胡小龙各自归还入门费,上述事实已明确两被告对涉案技术权利系按份共有,而非共同共有。同时,两被告亦无其他需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事由或约定事由,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对入门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在法院支持被告丁国荣、胡小���返还入门费200万元诉请的前提下,可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该申请于法不悖,可予准许。原告还主张,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0万元。本院认为,《转让合同》10.1条约定,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仍不能达成协议时,任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解决。10.2条又约定,一方提起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均由败诉方负担。因此,原告的该诉请有合同依据。但三被告负担的原告律师费数额亦需以合理为限度,原告现主张的律师费10万元显属过高,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标的数额、疑难程度、原告律师的工作量、本市律师服务业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等因素,酌定被告需支付原告的律师费为2万元。被告丁国荣、胡小龙、李小燕还辩称,原告将涉案技术进行资本运作,并已获���。因该事实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涉案技术产品未符《转让合同》约定标准而要求返还入门费的诉请不具有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如被告丁国荣、胡小龙认为该行为构成侵权或违约,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国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执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入门费人民币96万元;被告胡小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执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入门费人民币104万元;三、被告丁国荣、胡小龙、李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执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2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00元,由原告上海执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00元,被告丁国荣、胡小龙负担人民币2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执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丁国荣、李小燕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胡小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杨 捷代理审判员 冯 祥人民陪审员 李加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弘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