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2民初1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靖江市泰和气体有限公司与江阴市马镇新建物资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江市泰和气体有限公司,江阴市马镇新建物资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1403号原告靖江市泰和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新桥镇五星村村部。法定代表人金向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建国,靖江市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阴市马镇新建物资经营部,住所地江阴市徐霞客镇阳庄村前马桥50号。投资人徐治东。原告靖江市泰和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阴市马镇新建物资经营部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阴市马镇新建物资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乙炔供应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乙炔气。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但被告拖欠部分货款。2015年4月18日双方订立货款支付协议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0635.5元,于2016年2月底一次性付清。后被告仅于2016年2月5日支付10000元承兑,余款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0635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供货合同复印件、货款支付协议书原件各1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2份,内容如原告所述。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可以确认截止2015年4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635.5元的事实,现原告认可被告已付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应当及时偿付,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阴市马镇新建物资经营部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靖江市泰和气体有限公司货款206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6元减半收取15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6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接下页)审判员 戴 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孙洁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