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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高密市城市公交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与赵金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密市城市公交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赵金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524号原告高密市城市公交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好革。被告赵金成。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牟兵兵。委托代理人魏鑫。原告高密市城市公交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客运公司)与被告赵金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高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台君妮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1日、4月2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好革、被告赵金成、被告浙商财险高密公司委托代理人牟兵兵、魏鑫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9日17时25分许,被告赵金成驾驶车牌号为鲁GG****号小型客车,沿高密市昌安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顺行靠站牌停车的杜光芹驾驶的车牌号鲁VJ****的大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金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高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费28330元、施救费4800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赵金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浙商财险高密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17时25分许,被告赵金成驾驶车牌号为鲁GG****号小型客车,沿高密市昌安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昌安大道与贵和街路口处时,与前方顺行靠站牌停车的杜光芹驾驶的鲁VJ****大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赵金成及轿车乘车人李新梅受伤。事故发生后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赵金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当事人李新梅无责任。杜光芹驾驶的鲁VJ****大型客车车辆所有人系原告公交客运公司,赵金成驾驶的鲁G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浙商财险高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额不计免赔20万),投保期限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公交客运公司所有的鲁VJ****大型客车由原告委托,经高密市衡正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金额为28330元,原告因此支出评估费2000元。原告提供财产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一份、修车发票三份、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因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另支付了吊车施救费4800元,原告提供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浙商财险高密公司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财产损失评估报告有异议,并不是原件且鉴定报告不完整缺鉴定资质。评估的数额过高;2、施救费提交的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数额过高。应由交警出具的发票予以确认。施救项目及数量、施救标准不认可;3、鉴定费也是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并且也不是保险公司承担范围。4、原告提交的维修发票因对车损有异议,所以不予认可。被告浙商财险高密公司并申请对鲁VJ****大型客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20235元。保险公司并支出评估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评估报告、评估费收据票、施救费收据、维修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依法应予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赵金成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所有的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赵金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后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赵金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高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浙商财险高密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的其余损失,由被告浙商财险高密公司按合同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对原告的其余损失,由被告赵金成赔偿。原告公交客运公司主张车损28330元,该车损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被告浙商财险高密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其单方委托支出的评估费200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由本院委托进行了重新鉴定的车损2023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吊车施救费480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20235元、吊车施救费4800元,计款25035元。其中车辆维修费20235元,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浙商财险高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原告主张的吊车施救费4800元、交强险外车辆损失18235元(20235元-2000元=18235元),计款23035元,由被告浙商财险高密公司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赔偿原告高密市城市公交客运服务有限公司25035元(交强险赔偿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23035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元,减半收取339元,原告承担126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承担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台君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乔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