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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执异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李昊、高学连、杨桂芳、霍金平、薛小雅、史占虎、沙彩云、赵勤溢申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昊,高学连,杨桂芳,霍金平,薛小雅,史占虎,沙彩云,赵勤溢,西宁市物资总公司破产清算组,赵云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青01执异27号异议人(案外人)李昊,男,汉族,1978年4月8日出生。异议人(案外人)高学连,女,汉族,1980年4月11日出生。异议人(案外人)杨桂芳,女,汉族,1966年12月9日出生。异议人(案外人)霍金平,男,汉族,1984年8月1日出生。异议人(案外人)薛小雅,女,汉族,1975年8月25日出生。异议人(案外人)史占虎,男,汉族,1971年11月8日出生。异议人(案外人)沙彩云,女,汉族,1975年11月4日出生。异议人(案外人)赵勤溢,男,汉族,1974年6月3日出生。申请执行人西宁市物资总公司破产清算组。被执行人赵云峰,男,汉族,1946年5月7日出生。本院在执行西宁市物资总公司破产清算组与赵云峰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案外人李昊、高学连、杨桂芳、霍金平、薛小雅、史占虎、沙彩云、赵勤溢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了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昊、高学连、杨桂芳、霍金平、薛小雅、史占虎、沙彩云、赵勤溢称:你院在执行西宁市物资总公司破产清算组与赵云峰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中,所执行的位于西宁市城西区XX街X号建筑的商业用房,其房屋产权人系案外人西宁市古城台物资供应站,但实际控制和经营使用人为异议人,故你院误将异议人实际控制拥有的财产,当作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是错误的,请求终止执行(2016)青01执恢30号执行裁定书。经审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的(2015)青民一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涉案房屋属西宁市古城台物资供应站所有,且西宁市古城台物资供应站系西宁市物资总公司破产前的分支机构,西宁市物资总公司在破产还债时将其所有分支机构财产全部纳入破产还债范畴。2002年7月31日本院作出(2000)宁经初字第75-6号民事裁定:终结破产还债程序。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中,对涉案房屋的来龙去脉作了分析认证,即涉案房屋属西宁市古城台物资供应站所有,并且西宁市古城台物资供应站作为西宁市物资总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全部财产已纳入破产还债的范畴。该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具有预决效力,同时异议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故对异议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赵文忠审判员  褚永发审判员  吴占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佳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