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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5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厉丹与王一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5600号原告厉丹,男,1988年1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人张敏俊,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一春,女,1982年9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厉丹与被告王一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平、代理审判员叶利芳、人民陪审员梅天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一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丹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人民币,下同),借款系现金交付。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亲笔书写借条一份给原告,并承诺在2014年5月25日前归还借款,之后被告未及时归还欠款,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至今为止,被告对上述借款仍分文未还。后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王一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4年5月25日归还。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合原告的陈述,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理应及时归还。现被告未按照借条约定期限按时归还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一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厉丹借款20,000元;二、被告王一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厉丹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厉丹已预交),由被告王一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平代理审判员  叶利芳人民陪审员  梅天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鲍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