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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2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家堡信用社,梁良,吉林三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家堡信用社,梁良,吉林三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459号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家堡信用社。负责人赵大伟,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涵,梨树联社十家堡信用社法律顾问。被告梁良,男,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被告吉林三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兰新光,经理。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家堡信用社(以下简称十家堡信用社)与被告梁良、吉林三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三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家堡信用社的负责人赵大伟、委托代理人张涵、被告梁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三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十家堡信用社诉称,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梁良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年,由被告吉林三达公司以自有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0元及利息,尚欠本金2400000.00元,利息164749.29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400000.00元及利息164749.29元(利息数额计算顺延至判决日);判令抵押有效,在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时,原告对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梁良辩称:向原告借款是真实的,我方应该偿还。虽然我是借款人,实际钱是吉林三达公司使用了,手续是公司财务人员具体办理的,从账面上就能看出来。由于吉林三达公司内部出现问题,法人及公章均不在公司内,希望原告给我方一定的还款时间。被告吉林三达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非法人单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3年4月27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0507002781)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梁良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3000000.00元,此款用于装修,并约定了利息、还款计划及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等事项。证据三、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梁良用吉林三达公司的商业用房抵押担保,产权证为四平市房权证四字第2040**号,房屋坐落于铁东区平东街南九经街888号2-8号楼3层5304号,证明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证据四、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梁良提供的抵押房产合法有效。证据五、2013年5月8日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证据六、他项权证一份,证明抵押登记有效。证据七、贷款还款记录卡、偿还贷款明细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梁良已经偿还贷款本金600000.00元,利息586178.25元,尚欠本金2400000.00元,利息164749.29元。证据八、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此笔贷款未超诉讼时效。被告梁良质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由于被告没有异议,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梁良、吉林三达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十家堡信用社与被告梁良,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了《个人经营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00元,用于装修,并约定了利息、还款计划及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等事项。借款期限为二年。被告吉林三达公司以自有坐落铁东区平东街南九经街888号2-8号楼3层5304号位置,产权证号为四平市房权证四字第2040**号房屋为被告梁良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屋管理部门进行了登记,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码为四平市房他证四字第0381**号。借款到期后,被告梁良已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0元及利息。尚欠本金2400000.00元,利息164749.29元(利息计算到2016年1月20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签定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在本案中,原、被告均在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上签字盖章,原告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梁良实际领取了借款。被告吉林三达公司提供的房屋抵押,在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他项权证。合同中的相关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二、被告梁良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0.00元及利息164749.2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在本案中,被告梁良作为借款人,其取得借款后又将钱转借他人使用,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辩解被告吉林三达公司为实际用款人的说法,不能成为不偿还借款的抗辩理由,被告梁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三、在被告梁良不偿还借款时,原告对被告吉林三达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本案中,被告吉林三达公司以自有的,坐落于铁东区平东街南九经街888号2-8号楼3层5304号位置,产权证号为四平市房权证四字第2040**号的房屋为被告梁良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他项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梁良不偿还借款时,原告十家堡信用社对被告吉林三达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家堡信用社借款本金2400000.00元及利息164749.2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本息合计人民币2564749.29元。二、被告梁良未清偿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家堡信用社对被告吉林三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自有的,房产证号为四平市房权证四字第2040**号,坐落于铁东区平东街南九经街888号2-8号楼3层5304号位置的513.92平方米商业用楼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17.00元由被告梁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军审 判 员  刘连生人民陪审员  李淑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雪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