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81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原告鞍山大腾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叶德才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鞍山大腾饲料有限公司,叶德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81民初741号原告:鞍山大腾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王忠奎。被告:叶德才。原告鞍山大腾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腾公司)因与被告叶德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启鑫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忠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德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腾公司诉称,2014年被告叶德才从原告大腾公司赊购鸡饲料和鸡雏,期间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现拖欠原告92086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9208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德才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5月30日,被告叶德才向原告大腾公司赊购价值158755元的鸡饲料和鸡雏。被告的妻子刘敏负责接收鸡饲料和鸡雏,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6669元,尚欠92086元未付。上述事实,原告大腾公司提供了被告叶德才的妻子刘敏出具的欠条7份,证明被告叶德才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德才从原告大腾公司赊购鸡饲料和鸡雏,应当及时给付货款,拖欠不还,于法无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德才给付原告鞍山大腾饲料有限公司9208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1元由被告叶德才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1051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启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维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