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商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161潘新才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新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储蓄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商初字第00161号原告潘新才。委托代理人林春霞,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地址:丹阳市云阳路1号。负责人刘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群,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新才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和生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新才的委托代理人林春霞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的原委托代理人王坤、王丹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5月23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新才的委托代理人林春霞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的现委托代理人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新才诉称,1989年被告多方宣传其定期整存整取储蓄产品,并承诺:100元存满24年后支取本金加利息合计10000元。按照上述宣传承诺,原告于1989年8月12日办理存款500元,被告承诺24年后支付本金加利息5万元。2013年8月12日,24年期满后原告去被告处提取存款,被告不承认本存款合同内容,仅同意每100元支付300多元。要求被告立即按照存单约定利息及3年自动转存约定支付原告24年的存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4380.89元(截止2013年8月12日存单到期日),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举证证据有:整存整取储蓄存单1份,证明原告于1989年8月12日在被告处存款500元,双方约定存期三年,利息为月息10厘95毫,也就是100元每月的利息为19.5元,并且约定自动转存,因此,自动转存后的利息仍应按照存单载明的利率计算。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辩称,被告在1989年与原告形成储蓄合同关系时,并未承诺100元在24年后能兑现10000元,原告的计算方法及计算金额存在错误。同时原告诉状上陈述被告仅同意每100元支付300多元与事实不符,100元对应的可支付金额为525余元。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举证证据有:1、24年储蓄存款利息计算表(按三年自动转存),证明根据被告的计算,每三年自动转存,按人民银行颁布的利率计算,到期后每100元的存单本息应为525.28元。2、中国人民银行储蓄存款章程1份,证明被告在三年的存单期间内,利率调高的,按高的计算,利率调低的,仍然按存单载明的利率计算。3、储蓄管理条例1份,该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1993年3月1日之后定期储蓄存款利率按票面载明的利率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新才受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丹阳市支行(即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的前身)关于总存期24年的一种定期储蓄存款产品的宣传影响,于1989年8月12日在该行存款500元,该行出具了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存单总号0105773)给原告,该存单载明:���入人民币500元,期限3年于1992年8月12日起息/到期按月息10厘95毫计息,被告并加盖“保值”、“自动转存”字样。该存单于2013年8月12日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该储蓄存单的约定兑付24年存期的本息,遭被告拒绝。被告同意按照三年期定期储蓄存款到期转存结合历年的利率调整标准和保值贴补率计算的24年存期兑付到期本息2626.40元计付利息给原告。本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对定期(三年)存款的年利率调整如下:1989年8月3日-1992年8月3日为13.14%;1992年8月4日-1993年5月14日为8.28%;1993年5月15日-1993年7月10日为10.8%;1993年7月11日-1995年8月3日为12.24%;1995年8月4日-1998年8月3日为12.24%;1998年8月4日-2001年8月3日为4.95%;2001年8月4日-2004年8月3日为2.7%;2004年8月4日-2007年8月3日为2.52%;2007年8月4日-2010年8月3日为4.68%;2010年8月4日-2013年8月3日为3.33%。1992年9月年贴补率为0,1995年9月年贴补率为12.64%。从1999年后至今,人民银行未允许开办保值储蓄业务,也未公布过保值贴补率。1992年国务院颁布《储蓄存款条例》,该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定期储蓄存款在存期内遇利率调整,按存单开户时挂牌公告的相应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该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的定期储蓄存款,在原定存期内,依照本条例施行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计息事宜,即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储蓄存款章程》第十条规定:各种定期储蓄存款在原订存期内如遇调整利率,调高时其利息分段计算;调整日以前照原存单所订利率计算,从调整日起照原定存期的新利率计算,调低时在原订存期内仍照原利率计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有关个人所���税政策的通知》规定,储蓄存款在1999年10月31日前孳生的利息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在1999年11月1日至2007年8月14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在2008年10月9日后(含10月9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财政部《关于计提保值储蓄存款贴息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规定,实际支付保值储蓄存款贴息时,应按保值储蓄存款到期额和人民银行公布的年保值贴息率计算,计算公式为实付保值贴息额=到期保值储蓄存款额*保值天数*存款到期日保值年贴息率/360天。按照前述利率及利息税规定,原告存入的500元以三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所得利息计入本金,再存三年,以此类推,截止2013年8月12日,原告的存单到期日,实际累计可得本息为2624.80元。存款到期年份,国家公布的通货膨胀率高于存款利率的,如将差额部分视为保值贴补率进行贴补,并免征该存期的利息所得税,原告存入的500元以三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所得利息计入本金,再存三年,以此类推,截止2013年8月12日,原告的存单到期日,实际累计可得本息为2970.3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原、被告的争议在于被告是否应当按照原告主张的月息10厘95毫(即1元月息0.0195元)、期限3年、自动转存计算24年的计算方法兑付原告的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存单总号0105773)在24年的存期内的本息。对此,本院认为,保值贴补率和存款利率一直由国家相关管理部门管制和调整,在原告存入上述存款后的24年以来已被国家相关管理部门多次调整。因此,原告认为上述存款应当按照月息10厘95毫(即1元月息0.0195元)的利率作为一个固定值计算利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存单上盖有“保值”和“自动转存”字样的印章,明确为保值储蓄,应体现其保值性和24年内自动转存的属性。因此原告的上述存款应按照三年期定期存款到期自动转存的方式并依照国家相关管理部门规定的保值贴补率和存款利率计算24年存期到期的本息;在中国人民银行取消保值贴补后,仍应考虑通货膨胀率计算利息(按国家统计局公布的通货膨胀率与银行利率的差额计算)。原告的上述存款至2013年8月12日到期日按每三年滚利计息,扣除利息税,考虑保值因素,本息应为2970.35元。原告主张的超出2970.35元的本息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的上述存款在24年存期到期后至原告到被告处实际兑付期间的利息,因原告未作主张,本��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储蓄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应兑付原告潘新才的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存单总号0105773)在24年的存期内的本息合计2970.35元,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由原告负担603元,由被告负担57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原告承诺同意���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蔚人民陪审员 陈天军人民陪审员 王吉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