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02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吉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刑初21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某,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7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吉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金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颐和山庄西100米时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后吉某某驾车逃逸至文明路与团结路交叉口南50年的驻马店市电视台门口处时,又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轿车追尾相撞,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某某、李某某分别报警,后民警赶到事故现场将吉某某查获。经检测,吉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55.98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吉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9000元、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00元,王某某、李某某均表示谅解吉某某。另查明,经交警部门认定,吉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还查明,案发时,被告人吉某某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笔录、血醇检验报告书、车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吉某某的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吉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血液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量刑时均可酌情予以考虑。根据吉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宏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 峰